(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兴业与齐维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业,齐维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宋兴业,装修工。被告齐维益。原告宋兴业诉被告齐维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政担任记录。原告宋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宋兴业与被告齐维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宋兴业承包位于东兴市新华路的大福光明城装修工作,2013年12月6日,宋兴业与齐维益进行了结���,齐维益尚欠工程尾款29823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齐维益偿还原告宋兴业工程款298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就齐维益拖欠工程款投诉到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不予受理;2、劳动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工程进行了详细约定;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230元。被告齐维益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维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兴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宋兴业与被告齐维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宋兴业承包位于东兴市新华路的大福光明城装修工作,2012年10月10日宋兴业完成了承包工程,2013年12月6日,宋兴业与齐维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齐维益尚欠工程尾款2982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宋兴业与被告齐维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12月6日,宋兴业与齐维益进行了结算,确认齐维益尚欠宋兴业劳务报酬298230元,齐维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维益支付原告宋兴业劳动报酬2982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维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