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伦涛与刘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伦涛,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新华,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文琴,农民。被告刘亮,学生。法定代理人柯红英,农民。原告刘伦涛与被告刘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妍、涂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涛的法定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刘亮的法定代理人柯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涛诉称:2011年3月,我和被告刘亮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八一村西边刘湾沟渠附近玩时,被告刘亮用铁锹将我的左眼戳伤。我被送往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但部分票据遗失,现有票据金额为11928元,被告刘亮父母支付了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亮赔偿我11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亮辩称:原告刘伦涛的眼睛不是我弄伤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刘伦涛、被告刘亮及刘天成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八一村西边刘湾沟渠附近玩时,原告刘伦涛左眼被铁锹戳伤。原告刘伦涛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伦涛起诉要求被告刘亮赔偿其因眼睛被戳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刘亮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由被告刘亮侵权造成的。本案中,原告刘伦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刘亮造成的,且被告刘亮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刘伦涛要求被告刘亮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伦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波人民陪审员何妍人民陪审员涂振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