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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永强、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2月29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姚某甲,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学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和信任。双方从2008年8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始终未有任何改观。现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姚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已达成协议。(2014)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孩子从2010年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的事实。薛念念、杨姣省、东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以及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学习的事实。东庄小学、新星幼儿园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孩子从小就在东庄村上学。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经济适用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为购置经济适用房,原告以自己名义用公积金贷款10万元以及已归还本息27324元,剩余借款归还期限和剩余借款本息共91908元。收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交房款153016.65元,其中10万元是公积金贷款,其余5万余元是原告个人出资。毛中元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为购房原告向毛中元借款5万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我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和信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我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吵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我愿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2008年8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西省农商行现金缴款单3份、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购房时被告向银行交款89227元,向城建局交纳购房保证金5000元,共计94227元。借款条据6份,用以证明购房时被告向亲戚借款共计91000元。录音,用以证明每个月的银行还款都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归还房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在网上抄的,不是要和原告离婚,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我与被告分居,我周末经常回家,2013年10月我和原告还在一起同居。证据4孩子在其他幼儿园也上过学,平时我也照顾。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不真实,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款全是我交的,证据2被告借款不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原、被告签字,且协议人并未体现原、被告,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为生效判,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9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姚某甲,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东庄村上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因家庭琐事争执后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每月收入2740元。2013年6月17日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位于河津市馨苑小区21栋3单元601号,房屋价款为153016.65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3.750‰,原告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1242.31元,截止2015年7月份,原、被告已还款27324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91908元。双方为房屋装饰装修花费3266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费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一女孩,但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致使双方产生隔阂,逐渐感情淡化,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照顾女方和子女,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所剩房贷91908元由原告归还,剩余房屋价款61108.65元及装修装饰价值32660元共计93768.65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6884.35元。原、被告庭审中均举证证明为购买房屋各自的借款,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成立,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姚某甲随原告费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48元至孩子18周岁止。河津市馨苑小区21栋3单元601号房屋归原告费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合计91908元由原告费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姚某某46884.33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