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炜平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平,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炜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天鹏,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炜平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平诉称:崔立军、李秋霞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9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崔立军、李秋霞给原告王炜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炜平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如违约每日加收500元。借款人:崔立军、李秋霞。担保人:王伟。借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原告主张于出具借条当日在借款人崔立军开的“小背篓”饭店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人崔立军、李秋霞,被告王伟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凭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将借款确实已经支付给崔立军、李秋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不再要求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违约数额计算利息,要求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审理,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实际借款数额,对于原告王炜平与案外人崔立军、李秋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伟在借条中只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放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炜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