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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巨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巨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886号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4号楼205。法定代表人王东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燕,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张巨涛,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巨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燕、被告张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装饰公司与张巨涛不存在劳动关系;2、装饰公司不支付张巨涛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未签劳动二倍工资30255.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被告张巨涛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巨涛与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安全员。张巨涛的薪资标准为4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800元、固定补助400元,均由装饰公司人事于晓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装饰公司未与张巨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装饰公司向张巨涛出具了《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张巨涛担任我公司安全部门安全员职位,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现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2015年2月10日,张巨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2015年6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179号裁决书:装饰公司支付张巨涛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未签劳动二倍工资30255.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驳回张巨涛其他申请请求。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张巨涛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离职证明》的记载,张巨涛曾在装饰公司担任安全员,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装饰公司人事员工于晓莉逐月、有规律地向张巨涛支付工资,进一步印证了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鉴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本院推定张巨涛与装饰公司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装饰公司未与张巨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巨涛主张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装饰公司拒不提供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本院酌情参照张巨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核定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张巨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张巨涛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巨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三分。二、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巨涛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元。三、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巨涛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天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