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宗业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被告)李宗业,男。委托代理人张丹,系大连西岗区农民工法律服务站律师。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李杨,均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宗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同年5月22日,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自入职开始工作时间即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其他休假,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36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1,16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负责对材料及人员的进出监管,月工资标准2,200元,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轻松,即便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被告还是结合企业自身需要同时兼顾解决社会中老年群体再就业问题,聘用了原告及与原告自然情况类似的人员任保安,2014年1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有关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原告放弃了对未结清费用向被告继续主张的权利。2015年3月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已无权再就加班费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包括保安岗位在内的相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保安岗位根据工地施工时间安排工作,夜间值班有床可以休息,且冬休期间工地停工,保安岗位实行值班制,只留一个门岗,故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即自然年周期内,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不存在加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也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干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李宗业。今甲乙双方劳动人事争议全部解决,自此,甲乙双方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故请求撤诉,放弃对筑成公司一切诉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1,168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761.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考勤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结果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项裁决内容原告并没有起诉,即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对该项裁决不予认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从原告的起诉状上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也即被告未拖欠其工资。其还自认于2014年2月29日离职,但2014年2月并无29日,即本院不能依据原告诉状上的离职时间来确定其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间。原告亦提供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相同,从该份明细上来看,被告共计给原告发放了七次工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最多为七个月。虽原告称有月份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流水明细上显示的发放时间连续,能够证明被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也自认给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李宗业。今甲乙双方劳动人事争议全部解决,自此,甲乙双方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故请求撤诉,放弃对筑成公司一切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作出该承诺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已明确写明工资、津贴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李宗业与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李宗业支付延时加班费。三、驳回原告(被告)李宗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