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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登瑞与陈蔓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登瑞,陈蔓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登瑞,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蔓莉,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谢登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谢登瑞与陈蔓莉系邻里关系。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双方因在门前摆放水箱一事发生争执,陈蔓莉用刀将谢登瑞刺伤,谢登瑞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腰背部刀刺伤、竖脊肌部分断裂,住院27天,其中普通病房入住7天,每天费用22元;特需病房入住20天,每天费用180元。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理发店经营者。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公(平)行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蔓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谢登瑞因摆放水箱与陈蔓莉发生纠纷,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克制自己,采取心平气和的方式妥善处理,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本案中,陈蔓莉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具有过错,谢登瑞作为成年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也具有一定过错。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陈蔓莉应对本案争议的发生负80%的责任,谢登瑞负20%的责任,双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谢登瑞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关于谢登瑞支出的医疗费,根据谢登瑞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谢登瑞入院治疗共花费12038元,其中3600元的特需病房费用因谢登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住特需病房确为必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同期普通病房的费用即440元。确认谢登瑞发生的医疗费为8878元。(2)误工费。因谢登瑞未提供收入凭证等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根据谢登瑞所从事的职业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96元/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入院治疗27天,休养14天,共计41天。故误工费为3936元。(3)交通费。谢登瑞出、入院按照出租车标准计算,每次10元,计20元;护理人员每日按2元公交车标准计算,27天共计54元。交通费合计74元。(4)护理费。谢登瑞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护理人的职业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96元/日计算,护理时间为27天。故护理费共计25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27天,故伙食补助费共计1350元。(6)营养费。陈蔓莉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等证据中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830元,由陈蔓莉承担其80%即13464元,谢登瑞承担20%即3366元。据此判决:一、陈蔓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登瑞医疗费8878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683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3464元;二、驳回谢登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谢登瑞负担217元,陈蔓莉负担338元。谢登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蔓莉赔偿18846元。其依据的理由是: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未给予我行政处罚,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判令我承担2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我休养时间从2013年7月7日至8月13日,共计35天,有医院休养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少算误工费2016元(96元/日×21天)。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谢登瑞在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所作笔录中自认与陈蔓莉发生争吵并用脚拨动水箱,刚动水箱即被陈蔓莉在身后捅了一刀。再查明,谢登瑞诊断(出院)通知书上医嘱休养两周,其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出具休养诊断共计28天。本院认为:陈蔓莉与谢登瑞作为邻居,本应心平气和处理纠纷。但双方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争执,因琐事发生争吵。陈蔓莉的行为直接导致谢登瑞伤害结果的出现,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谢登瑞言行失当亦有过错,也需自负其责。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登瑞提出误工费认定有误一节。谢登瑞出院医嘱休养14天,其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1日出具4份诊断书,诊断意见:休柒天。谢登瑞在门诊诊疗有病志为凭且有医生出具的休养诊断,应为有效。谢登瑞主张休养天数按照35天计算依法有据,其误工费为(27天+35天)×96元/日=5952元。原审判决误工费3936元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蔓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谢登瑞医疗费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交通费七十四元,误工费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计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一万五千零七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共计四百二十八元,由上诉人谢登瑞负担一百六十二元,由被上诉人陈蔓莉负担二百六十六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