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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某甲、沈某等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6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甲。辩护人吴莉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乙。辩护人柳雄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护人陈科。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杭余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傍晚,被害人陈某戊(1999年5月出生)因心情不好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金麦KTV饮酒后,拨错电话至被告人胡某甲手机让其到金麦KTV,后被告人胡某甲找了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当日18时许,4被告人先后来到被害人陈某戊所在的KTV包厢,见被害人陈某戊已醉酒且意识模糊,经被告人胡某甲提议,均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当日18时20分许,4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戊带至议家快捷酒店8119房间,途中还就奸淫的顺序进行商量。在8119房间内,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先后趁被害人醉酒、无法反抗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且每个被告人与被害人至少发生2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戊作出赔偿,被害人陈某戊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陈某丙、金某、潘某、杨某、陈某丁、王某甲、许某、赵某、王某乙、戚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住宿登记单、账务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内照片及视频,QQ聊天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分别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分别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戚某甲上诉称:(1)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所起作用均比其要大,他们的行为更为积极,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2)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以及家庭实际情况等情节,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甲上诉称:(1)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因本案存在多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法医物证鉴定书对于在被害人体内仅检测到其精液,对于鉴定书结论的正确性表示质疑;(3)原判未充分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致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沈某甲实施了奸淫行为;(2)原判量刑畸重,未充分考虑沈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其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顺序的预谋、商量;(2)原判量刑畸重,其具有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事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强奸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据实依规作出,且鉴定人在一审法庭上已对“为何在被害人阴道内只检测到沈某甲精液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被告人沈某甲对于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再次提出质疑,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戊奸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戚某甲、陈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并有在案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四被告人对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先后顺序等问题均有过商量、沟通,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4)各被告人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均直接实施了奸淫行为,且奸淫次数至少在二次以上,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并无主从之分,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戚系从犯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5)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犯罪时的年龄情况、侵害对象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及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分别处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诉、辨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甲、沈某甲、陈某甲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