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王学峰,男,生于1966年5月14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栋,男,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学峰诉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被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峰诉称,2007年1月21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分别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5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12月9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将涉案欠款全部还清,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日通过原告妻子高银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不是偿还的涉案30000元借款。并向法庭补充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另一张借条,用于证实被告与夏学玲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示的收条是偿还的该笔借款。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条中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捺印,并当庭口头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分别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与夏学玲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高银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的三张借条。被告提交收条用于证实已经偿还了涉案的30000元,但原告又提出其他借条证实该收条所偿还的款项并非是涉案的借款,虽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借条上的笔迹口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提出已经偿还涉案借款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由于借条中书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否认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偿还原告王学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学峰负担236元,由被告王栋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