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长山与王竹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山,王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249号申请执行人:周长山,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竹祥,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57号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竹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竹祥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竹祥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仲 伟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徐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