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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志娟与高英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娟,高英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711号原告武志娟。委托代理人勾晓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华。委托代理人李靖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志娟与被告高英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晓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因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2,被告归还2万元,承诺余款将于一月内归还剩余8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偿还5000元,再次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剩余7.5万元。此后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一有钱就归还”为由恶意拖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来计算原告的损失33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9个月的利息337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性质是双方合伙开公司引起合伙违约纠纷。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是一起因原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办公司不能取得营业执照而导致的合作合���违约责任法律关系,并非如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在营业执照因租赁房屋性质不能正常办理情况下,不同意再租赁其他办公地址而未能成就,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开办公司期间各项费用损失,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并非二人之间真正的借款关系,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非自愿写就,属于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无效的借条。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2012年10月1日收到武志娟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2万元,剩余8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日下计划:于2014年元5日前向武志娟偿还5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剩余75000元。双方未在《还款计划》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资料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出资6万元和14万元投资成立西安九秦商贸有限公司,故双方本案纠纷性质属于股东投资公司的投资纠纷。在工商行政机关的《核准通知书》以上预先核准的而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在保留期限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在《西安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中载明西安九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1幢1单元16层11634号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被告抗辩是基于双方投资开办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公司未能注册成立,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于尚未支付的75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一系列的预登记筹备事宜,但因未能实际取得工商机关和登记的营业执照,未能正式完成设立西安九秦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13年5月27及公司办公地址及租赁期2014年1月30日即将届满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收到原告资金10万元,此后分二次偿还欠款2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是双方确认欠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现款,在承诺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承诺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5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计算为1875元。对于被告抗辩的该《还款计划》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抗辩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华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娟欠款75000元及利息187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