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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兆会、杨兆会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与国佃伟、王文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兆会,国佃伟,王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杨兆会,农民。被执行人国佃伟,农民。被执行人王文芳,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兆会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已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