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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方乔良、李琴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平芳。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乔良。被告:李琴美。原告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方乔良、李琴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石益华到庭参加诉松,被告方乔良、李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支取当金130万元,综合费率2%,月利率0.5%,当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范围、争议管辖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当票1张,当票中载明月费率为2.05%,月利率为0.45%。当期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7日、11月20日三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典当期间,被告每月需支付的综合费用及利息为32500元,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支付的现象。现当期已届满,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返还原告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141073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05%、月利率0.45%,合计2.5%,从2015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16357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尚余141073元,实际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乔良、李琴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宝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的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当金为1300000元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典当的综合费率、月利率及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等的事实。3、《房产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湖州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书》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当金1300000元转入被告方乔良账户,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当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1张金额为1300000元的当票,并载明当物名称、典当期限及综合费用等的事实。6、《续当凭证》3份,用以证明在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先后三次续当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乔良与李琴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宝通公司与方乔良、李琴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典当与原告,当金为1300000元,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为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当金1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方乔良账户,并向其出具《当票》1份,当票载明:当物为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当金为1300000元,月费率为2.05%,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方乔良于次日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7日、11月20日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续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返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委托该所张丽霞、石益华律师代理与两被告之间的典当纠纷,并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方乔良、李琴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当金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现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当金及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物作为抵押物对两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对当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乔良、李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乔良、李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3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按2.05%/月,利息按0.45%/月,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141073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限被告方乔良、李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湖州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方乔良、李琴美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月漾苑47幢104室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59元,由被告方乔良、李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