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4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201房、501房5次分别贩卖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另案处理),并5次容留宋某在该两出租屋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在该出租屋501房贩卖100元重约0.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同日,黎某某还容留郭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该出租屋501房抓获黎某某,并在该出租屋缴获13.83克冰毒、0.17克麻古,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宋某等证人的证言,吸毒工具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搜查录像等视听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而只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肖少秋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认为1.不应将所有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绝大部分毒品是其自身吸食所用;2.黎某某文化程度较低;3.认罪态度较好;4.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内,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并5次容留宋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在该出租屋501房贩卖约0.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并容留郭某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该出租屋501房抓获黎某某,并在该出租屋缴获13.83克冰毒、0.17克麻古,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5楼501房。房间方桌上提取包装袋一包,锡纸一盒,打火机一个,吸管一包,剪刀一把,吸毒工具一套;梳妆台上提取红色粉末一包,红色药片一包,晶体12包。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501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包装袋1包,锡纸1盒,打火机1个,吸管1包,剪刀1把,吸毒工具1套,红色粉末1包,药片1包,晶体12包。(二)物证1.装袋1包,锡纸1盒,打火机1个,吸管1包,剪刀1把,吸毒工具1套(随案移送):系作案工具2.红色粉末1包,药片1包,晶体12包(已上缴禁毒支队):系缴获的毒品(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现场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12小包和红色药片2片均检验出甲基丙胺成分。(四)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黎玉莲依法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2.搜查录像:正是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并当场称重的情况,麻古净重0.17克,冰毒净重13.83克。3.宋某、郭某询问录像:证实吸毒人员宋某、郭某依法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吸毒人员的指控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3.扣押、处理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到包装袋1包,锡纸1盒,打火机1个,吸管1包,剪刀1把,吸毒工具1套,红色粉末1包,药片1包,晶体12包。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朱爱香处接受到2页案发现场501房的笔记本登记,1页案发现场302房的笔记本登记。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民警依法将缴获的13.83克甲基丙胺上交到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对吸毒人员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对吸毒人员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中国联通东莞分公司调取到手机号码为132××××7399、132××××5265、158××××5549的通话记录情况,在案发时段该三个号码没有通话记录。8.案发现场租金复印件记录:证实朱爱香登记的案发现场302房、501房的收取租金情况。(六)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证实其向阿莲购买过1次100元的冰毒。郭某住在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3楼302房,在横沥大班沐足上班,工号86号。2014年10月22日23时,郭某和男友吵架,心情不好,就上到同一栋的出租屋5楼501房找阿莲,问有没有东西,阿莲问郭某想要买多少,郭某说卖100元,钱先欠着。阿莲就拿了一点冰毒和吸毒工具给郭某,郭某就回到自己的住房302房吸食。不知道男朋友宋某是否吸毒。郭某在第二次讯问中陈述2014年6月左右,郭某到阿莲租住的房间向阿莲借生姜时,看见阿莲吸食冰毒才知道阿莲有冰毒。郭某有在501房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郭某到阿莲5楼501房看见桌面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吸毒工具是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冰毒是阿莲提供的,由阿莲点燃好吸毒工具给郭某吸食冰毒。郭某辨认笔录:辨认出黎某某就是阿莲;辨认出宋某。郭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3楼302房就是其吸食冰毒的现场。郭某指认尿液结果:指认出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第一份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第二次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宋某证言:证实其向阿莲购买过四五次的冰毒。宋某住在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3楼302房,阿莲住在该栋出租屋的501房。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宋某在租住的横沥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的302房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宋某主动将卖毒品的阿莲的线索提供给公安,后公安机关将阿莲抓获。宋某不知道郭某有没有吸食冰毒。至今从阿莲那里买了四五次的冰毒,每次买100元,重约0.3克,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10月25日上午在阿莲的出租屋跟阿莲一起吸食。宋某在补充侦查阶段陈述共向阿莲购买了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一天22时许,宋某去到二楼的一间房敲门找阿莲问有无冰毒,阿莲说有。宋某进屋后看到一个用矿泉水瓶制的吸毒工具和用透明的胶袋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阿莲叫宋某吸两口,宋某就吸了五分钟,觉得不好意思,就叫阿莲装100元的冰毒,阿莲就用透明胶袋装给了宋某,宋某当场给了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22时许,宋某用手机发信息问阿莲方不方便去她房间里坐一下,阿莲回信息说方便,然后宋某就直接去到二楼阿莲居住的出租房,当时屋里除了阿莲还有一名男子在客厅里玩手机。宋某就去到里面的一间小房以100元向阿莲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因当时身上没有钱,就欠账了,阿莲也同意了。后宋某与阿莲就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大约吸食了约三十分钟左右,还吸剩一点点就离开了,当时就把吸剩的冰毒留在阿莲房间的桌子上。宋某和阿莲吸食冰毒以及给钱阿莲时,在客厅里的男子都没有看见,也没有参与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9月一天的22时许,宋某用手机发信息问阿莲方不方便去她房间里坐一下,阿莲回信息说方便,然后宋某就直接去到阿莲居住的出租房,当时只有宋某跟阿莲在场,宋某就向阿莲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先欠账,阿莲也同意了,后宋某与阿莲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大约吸食了约三十分钟左右,宋某吸食完后就离开,出去老乡那转了一圈回来,就把100给了阿莲。第四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宋某用手机发信息问阿莲方不方便去她房间里坐一下,阿莲回信息说方便,然后宋某就直接去到阿莲居住的出租房501房,向阿莲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先欠账,阿莲也同意了,后宋某与阿莲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大约吸食了约三十分钟左右,宋某吸食完后就离开。第五次是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宋某用手机发信息问阿莲方不方便去她房间里坐一下,阿莲回信息说方便,然后宋某就直接去到阿莲居住的二楼出租房里面,向阿莲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先欠账,阿莲也同意了,后宋某与阿莲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大约吸食了约三十分钟左右,宋某吸食完后就离开。女朋友郭某没有与房东签订合同,302房的房租有时候是宋某交的,有时候是郭某交的,每月300元房租。阿莲本身是住二楼的出租房,后搬到501房。宋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就是阿莲。宋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3楼302房就是其吸食冰毒的现场。宋某指认尿液结果:指认出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3.朱爱香证言:证实朱爱香是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2巷的房东。该栋302房是女子一和一男子租住,租金多数时候是女子一交的,男子只交过一次,朱爱香于2014年5月份见过该男子住在302房。501房是女子二租住,租金每月300元是女子二交的,2014年10月1日租赁的。在2013年10月份,女子二租住的是201房当时没有签租住合同。朱爱香是用一本笔记本登记收租情况。朱爱香辨认笔录:辨认出宋某就是租住在302房的男子,郭某是租住在302的女子,辨认出黎某某是租住501房的女子。(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黎某某供述:否认贩卖毒品罪,仅承认给过毒品给其他人吸食,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罪。黎某某现租住在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二巷一出租屋5楼501房,原租住在该栋的出租屋2楼。黎某某和阿标、老伟每人出400元,阿标另加120元,由黎某某拿着去跟一名叫大佬的男子购买的。每月底大佬会用手机打黎某某手机132××××7399问黎某某毒品是否吸完,若吸完,大佬就送毒品过来,价格是1个冰毒50元,1粒麻古40元。与大佬交易过2次。第一次2014年9月中旬黎某某和阿标、老伟每人各买了300元,由黎某某在中巷城酒店后面路段与大佬交易;第二次2014年10月26日0时许,黎某某和阿标、老伟每人各买了400元,阿标另加120元,由黎某某在横沥镇人民医院对面美宜佳门口交易,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120元的麻古。在黎某某租住的501房缴获的吸毒工具是黎某某自制的,包装工具是黎某某买的。给过三次冰毒给一名女子,以一次是2014年9月在黎某某的租房半仙山桃苑2巷一出租屋2楼一房间。黎某某和大佬、阿标、86号女子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之后86号女子提出要黎某某给她一点冰毒,黎某某用纸巾包了约0.2克给了对方,但对方说黎某某也要本钱,就放了50元给黎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中旬8至9时许,86号女子到黎某某501房一起吸食冰毒,后86号女子走时向黎某某要冰毒,黎某某给了女子约0.2克,没有收女子的钱。第三次是2014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8-9时许,86号女子来黎某某住处,说她跟老公吵架,看见黎某某在吸食冰毒,她也过去吸了二下,吸完后该女子向黎某某要一点冰毒回去吸,黎某某答说自己的冰毒数量很少,叫女子自己买。女子没有出声,后来黎某某同意女子拿0.1克回去,黎某某没有要女子付钱。给过1次冰毒给86号女子的男友。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86号女子的男友在出租房见到黎某某,问黎某某有没有冰毒,黎某某纠纷给男子一条板冰毒,当时没有给钱。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黎某某在租房501房内吸毒时被前来查房民警抓获,查获了2粒麻古和12包冰毒。民警有当着黎某某的面有对毒品进行称重,2粒麻古净重0.17克,12包冰毒共净重13.38克。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归谁美就是86号的女子,宋某就是女子的男友。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市横沥镇半仙山桃苑二巷一出租屋就是其作案的现场。黎某某指认赃物笔录:指认出民警扣押的包装袋1包,锡纸1盒,打火机1个,吸管1个,剪刀1把,吸毒工具1套,红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包,晶体12包就是从其住处缴获的。黎某某指认尿液结果:指认出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数量达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庭审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证人郭某、宋某均分别指证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黎某某亦曾供述有将毒品给过郭某、宋某,其中有部分收钱、部分未收钱,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黎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对黎某某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五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仅有宋的证言予以证实,是孤证,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某某自身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同时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同时考虑到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2点意见,经查,文化程度较低并非导致黎某某犯本罪的原因,不足以据此对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3点意见,鉴于黎某某庭审否认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此已作认定。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的对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与黎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明显偏轻,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