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史贵忠与张红星、赵振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贵忠,张红星,赵振旭,韩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史贵忠,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张红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赵振旭,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韩栓柱,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史贵忠与被告张红星、赵振旭、韩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韩山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忠,被告赵振旭、韩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贵忠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红星经被告赵振旭、韩栓柱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由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给付。到期三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星未作答辩。被告赵振旭、韩栓柱辩称,该案实际借款人为张红星,我们是担保人。如被告张红星不能偿还此款,自愿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史贵忠要求被告张红星、赵振旭、韩栓柱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史贵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一枚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红星经被告赵振旭、韩栓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振旭、韩栓柱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红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史贵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星经被告赵振旭、韩栓柱担保,从原告史贵忠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史贵忠要求被告张红星、赵振旭、韩栓柱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贵忠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赵振旭、韩栓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未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韩山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那日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