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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文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争吵中还殴打原告。2013年6月18日晚上,因生活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先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50元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已自行分割,各自办理了房产证。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2013年2月5日该存款到期,原告要求分占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第三次又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感情了,捆绑不成夫妻,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丙由其自己选择跟谁生活,按法律规定各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主张的14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无事实依据,该款是2013年2月5日存入银行,可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矿业生意亏损,被告用此款支付一部分亏损款,被告父亲2013年9月2日因病住院,被告又因此开支10000元,原告住院,被告开支几千元,这几年原、被告全家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用此款支付,2013年9月原、被告女儿陈某乙又向被告拿了80000元做生意亏空。因此,该14万元存款已全部开支完,不存在共同分割。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10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2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就读灌阳县高级中学高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打架现象。2013年6月26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提4月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013年2月5日原、被告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阳县胜利支行存款14万元,后由被告个人取出。原、被告婚后修建一栋六层房屋,原、被告已自行分割。自2013年6月以来,原、被告儿子陈某丙的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同时还支出了被告父母及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等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阳县胜利支行14万元存折复印件,有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247号及(2014)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被告父母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1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5日存款单,被告无异议,该存款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曾在原告前两次离婚诉讼中不认可被告取走该款的事实,但本次诉讼,原告承认了取走该款。故,原告提出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该款因各种原因已开支完毕,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近两年原、被告儿子陈某丙两年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亦为被告父母及原告住院开支了医疗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甲在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的14万元中扣减40000元开支,所剩余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占,因该款已由被告取出,应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对被告提出的10800元债务,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50元的请求,因小孩陈某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孩陈某丙应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文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40元至小孩成年(2015年小孩抚养费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夫妻共同存款,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峥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