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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住所地民权县曙光路***号。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李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付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及付某某、朱某某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均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733.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贷款申请表。4、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放款证明,贷款后的首期检查表,贷款支用报告书,6、逾期说明。证明目的:2015年1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及付某某、朱某某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均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733.24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夫妇共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7986.38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及付某某、朱某某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均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共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33.2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六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元分别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和曹某某、王某某和王某甲、付某某和朱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担保,六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3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733.24元;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19.89%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