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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二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0年1月27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15天;2011年12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经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封某甲、汪某某、闫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来到神木县技术监督局家属楼,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软中华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系列香烟一条、苏烟香烟两条、冬虫夏草香烟一条、国烟香烟一条、联想牌锋行K300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N97系列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所盗赃在榆林卖得4000余元并共同挥霍,经神木县价格鉴定中心对以上被盗物品估价为17059元。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仅是在楼外面放风,并未到过室内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封某甲、汪某某、闫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来到在神木县技术监督局家属楼院内,闫某某在院外停车等候,汪某某在院内放风,被告人郝某某与封某甲一起来到202室撬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里的软中华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系列香烟一条、苏烟香烟两条、冬虫夏草香烟一条、国烟香烟一条,联想牌锋行K300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N97系列手机一部盗走。几人将被盗物品装入租来的陕JFP6**号小轿车内并驾车到榆林销赃,所盗赃物在榆林卖得4000余元并挥霍,经神木县价格鉴定中心对以上被盗物品估价为170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薛某某、封某乙、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封某甲、闫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租车合同、刑事判决书两份、羁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称认为自己未入室盗窃仅是放风的。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封某甲、闫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封某甲共同入室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郝某某辩称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郝某某有前科,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能认罪,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