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潘红东、王修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潘红东,王修利,王振宇,徐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农行员工。被告潘红东。被告王修利。被告王振宇。被告徐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潘红东、王修利、王振宇、徐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