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裴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和父母抚养至今。婚后购置了一套按揭房,房屋总价为567382元,未取得产权证。从2011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一直对原告冷落冰霜,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至18周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贵溪市汇城紫郡6栋1003号按揭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