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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宜安与李艳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李宜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宜安,男,汉族,193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茹秀清。上诉人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宜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秀清、上诉人李艳红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0年9月,原告分得城伯镇岳师村二组棉花地2.35亩,并交由被告之父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该2.35亩土地由被告代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遭拒绝,后经城伯镇岳师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城伯镇岳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告的诉状上加盖了印章。原审另查明,被告李艳红的丈夫名叫李兆明,系上门女婿,户口本记载李兆明为户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原告分得棉花地2.35亩并交由被告之父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被告李艳红又代耕至今,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返还2.3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耕地的时间参考当季农作物收获时间。被告辩称村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做为具状人在起诉书上加盖印章,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村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并非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仅是意在证明参于过调解,故被告以此主张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不是户主,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家庭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及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本案中争议的代耕地本由被告父亲李恩有代耕,李恩有去世后又由被告李艳红及其丈夫李兆明代耕,且李兆明系被告李艳红的上门女婿,故被告李艳红做为本案被告主体完全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位于城伯镇岳师村二组棉花地的2.35亩耕地交付于原告李宜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李艳红上诉称,应该让上诉人作被告不合适,应该由户主李兆明作被告,上诉人不知道该土地纠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李宜安辩称,上诉人与李兆明系夫妻,争议土地由上诉人与李兆明共同代耕,李兆明系上门女婿,上诉人作为被告合适。要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决结果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意见同其各自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丈夫李兆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错误,应该起诉户主;另外还证明其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土地,更不应该返还争议的2.35亩花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在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兆明系合法夫妻关系,李兆明承继其父继续代耕被上诉人的土地,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的家庭享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依据原告诉求和本案被上诉人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决由上诉人将2.35亩耕地交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艳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