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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财与被告马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马红财,男。被告马国良,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3月被告马某乙雇佣原告在餐厅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同年8月份原告离开餐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4445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1月1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判决1、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劳务工资共计4445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马某乙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工期为两年,并协商原告在工期内不得中途私自离开,否则不给原告工资,2014年原告未向餐厅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私自离开,导致被告停业一个多月,造成损失6.75万元,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马某乙雇佣原告马某甲在被告位于浩门镇四海餐厅做工,原告从事五个多月的劳务工作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4445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2015年1月1日欠马某甲4445元。2015年5月1日给”。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乙欠原告马某甲工资4445元的事实。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当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乙雇佣原告马某甲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告马某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拖欠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乙应积级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劳务工资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