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尊强诉季本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强,季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范某强,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季某超,山东省莒南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范某强与被告季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强诉称,原告从事润滑油销售业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季某超赊欠原告范某强价值3410元的机油一宗,双方约定年底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全部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0元并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被告季某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润滑油销售业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季某超赊欠原告范某强价值3410元的机油一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人民币现金¥341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肆百壹拾元整。定于:本年底之前必须全清。逾期不还,被告愿承担全部利息和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如有违约,将无条件服从人民法院仲裁。欠款人签字:季某超2014年9月28日”。被告赊欠原告机油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诉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季某超赊欠原告范某强的机油,拖欠原告机油价款341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原告范某强诉请被告季某超支付机油价款341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拖欠价款千分之十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责任,按赔偿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季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超支付原告范某强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