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鹏成与项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成,项前华,乔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贾鹏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项前华,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虹艳,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贾鹏成与被告项前华、乔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成因被告项前华、乔虹艳欠于201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至今未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项前华、乔虹艳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项前华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以前,他给付了原告12万元的利息,后在2012年经结算,其与妻子乔虹艳又重新出具的本案借款单。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项前华向本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原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被告项前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虹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原告贾鹏成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项前华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贾鹏成借款40万元,后于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前华、乔虹艳重新向原告贾鹏成出具了本案4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贾鹏成申请本院对被告项前华名下登记的陕KQH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项前华曾向原告贾鹏成借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项前华、乔虹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原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幅度,诉请中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的本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乔虹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前华、乔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贾鹏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及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之,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项前华、乔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