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梓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与黄小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黄小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史岚,所长。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委托代理人沈绍祥,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小芳,女,生于1993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黄小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先后接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是王成健、何小燕;潘朝雄、郭华群;余晓春、王玉秀作为三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被告白海军、黄小芳、何林、杨魁林。被告黄小芳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并签订了委托书和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沈绍祥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向原告交纳代理费12000元(包括一审代理,共计两次代理的费用)。后原告履行了一审、二审的诉讼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代理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诉讼代理费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黄小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先后接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关于王成健、何小燕;潘朝雄、郭华群;余晓春、王玉秀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白海军、黄小芳、何林、杨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为其代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便于2012年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2012年11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游民初字792号、793号、794号民事判决书,上列文书占记载了原告指派人员出庭情况。因被告未履行代理费用,2013年3月11日双方补签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沈绍祥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纠纷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五、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要求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协商,甲方按下列第种方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用。(壹)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六、特别约定:1.2万元代理费包括一审代理共计两次代理的费用。……”对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当事人不服,便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88号、89号、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上列文书占亦记载了原告指派人员出庭情况。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代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30日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792号、793号、79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88号、89号、9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代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审 判 员  谢 强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