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覃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05号罪犯覃魁,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覃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魁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51.6分,无违规记录,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魁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罚金已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