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大山、黄小梅、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大山,黄小梅,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1号原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茶元村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翟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祖飞、底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山,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黄小梅,女,1980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刘大山、黄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男,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以下简称花香村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233号。企业非法人鲁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劼,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山、黄小梅及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被告刘大山、黄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男、第三人花香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山签订《工矿产品分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原装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14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刘大山需要向银行贷款803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所需尾款。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大山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803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尾款。同日,刘大山、黄小梅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于被告刘大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代其偿还了借款共计403609.68元。由于以上债务系被告刘大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小梅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刘大山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03609.6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8539.85元,合计432149.53元;二、被告黄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山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大山的合同未履行,第三人与被告刘大山产生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原告起诉偿还贷款和追偿的事实不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挖掘机已被盗窃,应等刑事案件判决出来后再作审理。被告黄小梅辩称:除了刘大山的以上理由外,贷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刘大山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黄小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刘大山无意见;被告黄小梅无意见;第三人无意见。第二组证据:刘大山、黄小梅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大山和黄小梅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刘大山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余有异议;被告黄小梅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工矿产品按揭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证明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被告向银行贷款803000元用于支付购款机,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挖掘机系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质证,被告刘大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小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包括《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在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挖掘机的余款;为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履行,二被告用购买了的挖掘机向银行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向银行承诺如不按时还款,银行有权无条件收回挖掘机,并且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可以远程锁机。第五组证据:代偿证明、指令明细信息及特种转账传票(共12页)、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代偿借款403609.68元;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7月通过公司私户网银(总经理吴政账户)为被告垫付五期借款共计128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通过原告账户为被告代偿八期借款共计275109.68元;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后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经质证,被告刘大山及黄小梅对代偿证明及12页指令明细信息及传票有异议,第三人的信息应由第三人提供;第三人无异议。第六组证据:(2015)云法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云岩区法院裁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刘大山及黄小梅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刘大山、黄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花香村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黄小梅身份证及户口簿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但该组证据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购销合同及合格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原告举证,但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故该组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山签订《工矿产品按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大山出售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10H-3G、机号为HCMBWF00J00200831、发动机号为291653。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4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刘大山需向银行贷款803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尾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原告方在合同中盖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吴政签字,被告刘大山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大山与第三人(原名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花香村支行)签订编号为云岩农合行(花2012)年个贷字03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大山向第三人花香村支行借款人民币803000元,用途为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7.7584‰/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采用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由被告刘大山签字并捺印,第三人花香村支行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被告刘大山与第三人花香村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大山将原装日立挖掘机ZX210H-3G为其在银行贷款的803000元作抵押,合同中载明共有人为黄小梅,该合同由被告刘大山、黄小梅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第三人花香村支行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刘大山在第三人处贷款的本金80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盖章。签订以上合同后,刘大山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刘大山在第三人处贷款用于办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的803000元,如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四个月未能及时归还按揭贷款,刘大山承诺第三人有权将其在第三人处按揭贷款的抵押物工程机械设日立牌挖掘机无条件收回。该承诺由刘大山及黄小梅签字并捺印。借款人刘大山、抵押人刘大山及黄小梅、保证人原告同时向第三人承诺,违反合同约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贷款人有权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贷款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刘大山向第三人出具《未按时还款锁机承诺书》,载明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可在不通知的情况下锁机,后果由刘大山自负。如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四个月未按时还款,第三人有权将刘大山在第三人处按揭贷款的抵押物工程机械设备无条件收回,承诺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出具(2012)黔筑元经字第0319号《公证书》,第三人、刘大山、黄小梅及原告将以上合同及承诺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刘大山未及时还款,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计给被告代偿了403609.68元,其中有五期为原告公司经理吴政的私户网银转账给第三人的,共计人民币128500元,其余是通过原告公户扣划,共计人民币275109.68元。该证明有第三人盖章。因原告为被告刘大山偿还了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法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属于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查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人民币28539.85元是根据被告刘大山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而得。另查明,被告刘大山、黄小梅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1年12月,第三人名称从“贵州云岩农村合作银行花香村支行”变更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又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大山在原告处购买的挖掘机被盗,被告刘大山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庭审中,被告刘大山称该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中止审理民事案件,但合议庭要求其出具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予以核实,被告称公安机关还未立案,因此没有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要求中止审理该案的请求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山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大山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为其担保的原告承担了偿还第三人借款的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大山偿还向第三人的借款403609.6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偿还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为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刘大山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为28539.85元,因此,计算利息应以人民币28539.85元为限。关于原告请求黄小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大山在向第三人贷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大山名义向银行借款,在抵押担保合同中,黄小梅作为原装日立挖掘机的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在两份《承诺书》中也有黄小梅的签字捺印,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黄小梅对刘大山的借款事实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小梅应对刘大山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黄小梅辩解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抵押担保合同》中可看出该挖掘机为刘大山与黄小梅共有,结合双方结婚证可以证实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山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合同且是在原告方办公室签字的,因而该合同无效。从原告与被告刘大山签订的《工矿产品按揭购销合同》看,被告需要向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故而才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借款是为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款,被告刘大山并不能以自己未从形式上得到这笔借款进行抗辩,且挖掘机被告已实际使用,合同也并非无效。对刘大山辩解原告通过吴政私户网银进行还款的128500元不能代表原告的公司行为。因吴政系原告公司经理,且第三人也认可原告通过吴政私户转账的款项是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大山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大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香村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3609.68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28539.85元为限);被告黄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由被告刘大山及黄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雪莹审 判 员 陈启静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