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本屯“屋后”坡自家林地砍伐一片杂木。经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砍伐的杂木面积为6.2亩,林木蓄积量为27.6立方米,材积11.2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本屯“屋后”坡(地名)自家林地砍伐一片杂木。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砍伐的杂木面积为6.2亩,林木蓄积量为27.6立方米,材积11.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11时许主动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雷某、许某、李某乙、向某、陈某的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砍伐林木现场方位图,滥伐林木株数及蓄积量计算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林权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