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云与尹娥、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个体户。被告王某(系被告尹某丈夫),个体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尹某雇佣原告为其照顾小孩,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劳务关系终止,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36个月工资共计64800元,扣除二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18000元,被告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6800元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遂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6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尹某、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尹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照顾女儿王某甲,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经结算,被告尹某向原告立据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王某工资钱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6800元。欠款人:尹某。2015年3月2日”。该欠条上的“王某”系本案原告“王某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某、尹某分别系王某甲父亲、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照顾小孩,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现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已得到被告尹某的确认,并经结算出具欠条,二被告应按照该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4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