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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普英与徐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英,徐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普英,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超,农民。原告张普英诉被告徐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徐天平的委托到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英诉称,2014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徐天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涌泉马家洲村至南漳城关,行至涌泉街道路段将保洁工人张普英撞倒致伤。请求被告徐天平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03.33元。被告徐天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发后其已赔付张普英医疗费等22100元,依法应当扣减。原告张普英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天平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徐天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九集马家洲村至南漳城关,行至涌泉街道十字路口路段将正在保洁的环卫工人张普英撞倒致伤。张普英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上端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2417.33元。2014年12月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天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普英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普英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左胫腓上端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普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普英原为农业户口,2005年10月经南漳县公安局转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应聘在南漳县城管局涌泉街道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000元,受伤后单位未发。徐天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其自已所有,其没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案发后,徐天平支付张普英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221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有南漳彰诚司法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天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普英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天平既是本案的肇事行为人,又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其没有为肇事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普英受伤,张普英要求被告徐天平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天平辩称,案发后其已赔付原告张普英支付张普英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22100元,应从其赔偿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普英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徐天平赔偿原告张普英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徐天平赔偿误工时间为150日,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比照法医鉴定的护理90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张普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28.64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张普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7083元(90天×78.71元/天)、护理费3000元(3月×1000元/月)、残疾赔偿金37278元(24852元/年×15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0898.33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普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0898.33元,减去徐天平已给付张普英医疗费和现金22100元,徐天平还应赔偿张普英58798.33元。二、驳回原告张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徐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