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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张志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张志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经营者谭予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泰。被告张志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火锅公司)、张志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谭予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被告2009年1月成立以来,原告一直每日供应干货给被告,但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无故大量拖欠原告货款达16951.6元。原告从维护良好的业务关系出发,一直好言催款,但均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屡催无果。至2015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暗自遣散员工,清算资产,并于2015年5月下旬召开债权人协调会,被告提出以其内部股东出现纠纷为由,不予以承担30000元以下的货款债务。之后原告多番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新乐火锅公司辩称,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与原告货物往来期间曾发生退货5000元,对应货款应从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志泰辩称,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清算解散的情况,被告张志泰作为新乐火锅公司的股东无需就新乐火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张志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51.6元。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已将5000元的货物退回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系被告张志泰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供应干货。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拖欠原告货款16951.6元。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向原告退回价值500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1951.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均确认被告新乐火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51.6元的事实,被告新乐火锅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新乐火锅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新乐火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19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乐火锅公司系被告张志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新乐火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其应对被告新乐火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支付货款11951.6元;二、被告张志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张志泰负担10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