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李某。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7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将该批铁水罐(其中钢包11个、兑铁包6个、中间包8个、外运包4个)共29个已抵押给我。该批铁水罐所有权归我持有,按照法律规定,该批铁水罐的查封应当解除,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及2014年9月17日物品转交清单。本院查明,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方正公司偿清原告太行公司货款599600元。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正公司铁水罐22个。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并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及“物品转交清单”。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第4-5条载明:4、上述抵债物品乙方(李某)暂不处置,存放于甲方方正公司仓库内,甲方有偿还能力时仍可用现金回购,如甲方一年内无能力回购,乙方将自行处置,此间若该抵债物品出厂,甲方无条件放行;5、乙方存放在甲方的上述抵债物品甲方免收保管费。上述抵债物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归乙方;“物品转交清单”载明:方正公司以《以物抵债协议书》之约,将钢包11个、兑铁包6个、中间包8个、外运包4个、共29个,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乙方,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白灰粉货款527244.98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盘点交接。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方正公司因欠白灰粉货款一事,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方正公司将本公司的钢包、兑铁包、中间包、外运包共计29个,抵偿给案外人李某,以冲抵方正公司欠李某的白灰粉款527244.98元。但该29个铁水罐等,并没有实际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29个铁水罐仍然由被执行人方正公司实际占有。案外人李某仅以“以物抵债协议书”和“物品转交清单”主张以物抵债证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丽莉审判员 杨彦章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