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张先烈与黎发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烈,黎发森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5号原告:张先烈,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被告:黎发森(曾用名力治家),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原告张先烈因与被告黎发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指定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黎发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江陵县看守所依法向被告黎发森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黎发森表示将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若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先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发森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被告因经营“湘张家界货0069”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7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原告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发森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因船舶营运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还款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发森前妻张胜梅作为见证人,承认被告黎发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维修“湘张家界货0069”轮,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被告黎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虽然为原件,但无法核实证明人与被告黎发森的关系,证明人也未出庭,该证明本院将结合证据一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7月,被告因经营“湘张家界货0069”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两年利息合计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因经营“湘张家界货0069”轮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先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发森负担。被告黎发森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代理审判员 车清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焱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