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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康威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康威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4号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515378-5。法定代表人于红霞,董事长。被告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被告江苏康威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工农桥西(原东台饲料厂内)。法定代表人柯明坤。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都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00395-5。法定代表人董爱光,董事长。被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高新技术示范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14257004-1。法定代表人黄昌瑞,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康威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而因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支付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