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久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云久,男,住绥中县葛家乡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绥中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湾大街79A。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云久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久诉称,2014年12月10日,李树明驾驶三轮车在腰喇线11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辽PExx**号轻伤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乘员李云久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5万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李云久无责,两车同等责任,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给予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左右,李树明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在腰喇线11公里处道路北侧路边位置启动车辆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张熠驾驶的辽PE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李云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明、张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云久无责任。原告李云久受伤后到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另查明,辽PE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云久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4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云久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1917.4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为农民,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为36、15。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为72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111.9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李云久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久护理费1917.4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137.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9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5974.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即2987.2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久经济损失1313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久经济损失2987.2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620元,由原告李云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