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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为新与童华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为新,童华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卢为新。被告:童华斌。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原告卢为新为与被告童华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为新,被告童华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为新起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别克轿车、浙J×××××号本田奥德赛客车、浙J×××××号凌志轿车(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前车主林波名下)向黄岩公司投保。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办理了保险手续,并为其垫付了保险费20148.82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0148.8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童华斌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原告的代办行为系代表黄岩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系被告与黄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二、保险单6张,发票5张,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受托为被告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20148.8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保险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童华斌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保险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审理中被告未就该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为新与被告童华斌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受托为被告办理车辆保险业务,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20148.82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0148.82元,理由正当。鉴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垫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华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为新垫付款20148.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童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