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庆跃与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跃,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张炳辉,张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彭庆跃。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辉,经理。被告张炳辉。第三人张艳。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寅彪、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庆跃诉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张炳辉、第三人张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庆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张炳辉,第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苏寅彪、何家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跃诉称,被告张炳辉与原告经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在板桥镇庄子村通过政府协调出让(征地)的土地上投资建设蔬菜深加工中心,公司法人暂由张炳辉出任,预定任期一年;原告持股51%,张炳辉持股49%,并按此比例承担风险;由公司项目所征土地约40亩,由双方按比例进行资金投入开发;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出让款项及平整土地的相关费用暂由原告全额支付,张炳辉比例份额的款项由原告垫付一年,一年期满不能还款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张炳辉在公司成立期间的操作费用由本人承担,彭庆跃垫付的土地款项及平整土地费用不再计资金占用费。双方还特别约定:“此协议以付出土地出让款时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得到二被告授权后即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开展征地工作,并到村委会和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征地的各项手续并交纳各种费用,经与板桥镇庄子村委会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1月30日原告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板桥镇庄子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按征地协议约定原告向庄子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677930元,又向宣威市国土局缴纳了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l68197元,向宣威市电力工程公司缴纳安装变压器款6万元,支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55000元,测绘费5145元,制图费500元等并取得征地所需的各种手续,原告在该土地上已投入征地费用966772元。在征地的各种手续都办理好并实际取得该块土地后,原告又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力量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工作,并支付了土地平整费用近l40万元。2007年被告张炳辉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名下,并将公司的地址变更登记到原告努力征下来的土地上。待一切手续都办理好后,被告张炳辉却不按协议约定将公司股权登记给原告,相反却将公司股权出让给案外人陈龙、张国良,并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陈龙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张炳辉交涉,张炳辉告知原告公司已卖给陈龙、张国良,让原告找陈龙、张国良。原告找陈龙、张国良交涉,后双方就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进行了初步核算,一致认可原告的投资为2203177元,并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投资抵押担保。2009年被告张炳辉以陈龙、张国良二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股权又变更登记回张炳辉,张炳辉又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又多次找张炳辉交涉未果。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原告的努力才办下来的。虽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而办理,但所有手续都是原告在办理,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已实际投入2203177元,而被告公司仅投入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费28万多元,客观上已形成原告与被告之间联合征地,联合开发的后果。依法原、被告双方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按原、被告双方在该块土地上的实际投入的比例享有相应份额,因此,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享有88.7%的份额。而现在被告已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几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就该土地的控制和使用发生纠纷,也一直进行交涉,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于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宣威市板桥镇干河桥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2007)第00314号的土地)享有88.7%的份额(土地暂估价:l4万/亩×24.5亩×88.7%=304.2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张炳辉、第三人张艳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张炳辉与原告经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不能成立。1、作为本案中的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它早在2004年4月22日就已登记成立,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只有答辩人张炳辉和张艳,并且张炳辉持有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90%股权。张艳持有l0%股权,这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和工商登记证照所证实,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成立。2、在我国土地的征收、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权利,对土地的征收、出让、划拔、土地的确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颁证、收取土地出让金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也不可能实施上述权利。作为本案,原告诉请并主张享有宣国用(2007)第00314号项下的88.7%土地使用权份额,其理由是他办下来的,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荒唐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作为本案土地它是属工业用地,而工业用地在我国必须是公司或企业法人首先向土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的项目用地请示或可行性报告,经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后认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立项和供地并由分管领导批示,批转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落实、实施,而非个人能办理或完成的。作为本案涉及的l6321平方米工业用地,答辩人早在2004年4月22日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便于2014年12月28日以书面请示向宣威市委、市人民政府申请蔬菜深加工项目用地,在宣威市政府讨论通过并由分管付市长批示后由宣威市板桥镇党委、政府办理,随后答辩人分别向宣威市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并批准,宣威市国土局、曲靖市国土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厅批准立项供地批复,将宣威板桥庄子村委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并以项目工业用地由宣威市人民政府出让给答辩人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答辩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宣国用(2007)第0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答辩人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是答辩人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确认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88.7%份额显然是不成立。3、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且请求法庭确认享有该宗土地88.7%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个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33条以及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看,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88.7%土地使用权份额,而应当向宣威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确认,在宣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该宗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在诉状中又称“2005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共同协调出让土地建蔬菜加工中心,公司法人暂由张炳辉出任一年,原告持股51%等等”,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如此诉称不能成立。因为从所谓的合作协议看,是答辩人宣威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早在2004年4月22日就已登记成立,答辩人不可能在公司成立后的2005年1月23日再次同名、同样注册成立一个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从该所谓的《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看,它明显不是答辩人张炳辉的签字,而是伪造的,故所谓的《合作协议书》是虚假的,是在2010年原告曾以此假合作协议两次向宣威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后认为证据不足而撤诉。就原告所述2005年1月30日《征地补偿协议》它是在2005年1月8日答辩人与庄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后,2005年1月30日庄子村委会通知还要签一个《征地补偿协议》,因当时答辩人张炳辉、张艳在昆明省国土厅汇报请示该宗土地用地和办理答辩人昆明冷库事宜,不能及时赶回宣威办理,因当时原告与答辩人张炳辉关系较好,故答辩人电话委托原告人前去办理一下并代为垫交土地补偿款,因而才产生《征地补偿协议》上原告作为公司代理人签了名,在答辩人回来宣威后,原告人将《征地补偿协议》交答辩人后答辩人在此协议上盖章并返给村委会,答辩人并将原告暂代垫付的土地补偿款还给了原告,正因为答辩人已将原告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才将收据原件和原始付款凭证交与答辩人,如果是按答辩人所述是他支付的款,答辩人没有还给他垫付款677930款项,那么,原告人是绝对不会将垫付款原始凭证交给答辩人的,所以答辩人至今都持有该付款原件凭证。就原告诉称的与陈龙2008年6月18日出据的抵押承诺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答辩人与陈龙等人的股权转让无效,且陈龙不是公司股东,故该抵押函是无效的,况且用土地作抵押也没有进行任何抵押登记。至于原告所述支付变压器款问题,因答辩人公司从成立至今都未进行生产和使用过任何用电,何谈安装变压器呢这只能说明是原告冒答辩人之名安装的属原告自己使用的变压器。至于没有日期且是三联收据的所谓55000元地质灾害评估费,它是一个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测绘费单据不是其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就原告所述2006年2月13日彭泽飞交纳的168197元征地管理费和新增建设用地费,该单据已经显示此款不是原告交纳的,原告无权主张,且彭泽飞至今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三、就本案看,原告所谓的合作纠纷,就证据看均不能成立,并且其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其对登记于答辩人名下的宣国用(2007)第00314号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享有88.7%份额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范畴,是属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范畴,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彭庆跃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合作征地过程中办手续、付款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合作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征地补偿协议;5、农业银行汇款单;6、情况说明;7、收条二份;8、承诺书;9、投资说明;10、建设用地请示;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手续一套;12、公司登记信息;13、建设用地请示;14、建设用地批准书;1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与张炳辉签订协议,原告并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双方客观上形成了原告与蔬菜公司之间的合作征地,合作开发的事实。3、原告支付征地款718330元。4、蔬菜公司基于原告交款和办理的手续而变更公司住址及取得土地使用权。5、征地款发票原件原告拿给被告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征地款的发票至今在被告手中。第二组:原告在开发争议土地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记支付的款项证据。16、委托书;17、地质灾害评估说明书;18、原始地貌照片10张;19、现在地貌照片4张;20、回填土请示2份;21、回填土使用炸药请示;22、回填土协议;23、合同协议;24、安全生产责任状;25、工程结算清单;26、委托书;27、结算;28、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29、爆炸物品呈批表及作业证6份;30、结算单;31、彭庆跃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单据10份。证明:1、原告实际办理的争议土地回填的各种手续。2、原告委托鹏跃公司员工崔庆果具体负责回填工程事务。3、原告实际完成的回填土工程价款为1465800元。4、原告在开发土地时支出的其他费用为4240元+168197元+55000元+60000元+36694.85元,合计356406.85元。第三组:原被告协议处理证据。32、司法鉴定报告书;33、委托书。证据142页;34、协议;35、抵押承诺;36、营业执照;37、公司年检报告;3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手续(1套);39、撤销变更登记申请手续1套;40、调查材料;41、情况说明。证明:1、争议土地的回填等都是原告所进行并投入资金的。2、陈龙代表蔬菜公司作出结算和承诺是合法有效的。3、张炳辉委托张国良及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与彭庆跃的代理人崔庆果之间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彭庆祝跃在争议土地上的总投入为2203177元,依法应当享有相应份额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炳辉、第三人张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合作协议认为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张炳辉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的签字;对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与我们后面启用的印章是不同的,公司的委托书没有张炳辉的签字;对征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对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只认可原告是代表乌蒙山公司垫付了这些款项的事实,但是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就是股东;对收条二份不予认可,没有见过;对承诺书认为与份额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投资说明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请示认为只有原告自己签的名,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用地请示认为不能证明该地原告享有多少份额;对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书三性没有异议;地质灾害评估说明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原始地貌和现在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请示和回填土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证明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与崔庆果更没有关联;对证据24—30认为原来的案子已很清楚;对单据10份认为原来崔庆果与蔬菜公司的案子中已有了,证明是假的,测绘费不予不认可,加工厂500万元,名称不对,不予认可,变压器电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是原告自己委托的,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认为张国良已没有在了,不予认可;对证据33-41认为证明不了其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公司转让股权给陈龙是无效的。原告彭庆跃申请证人徐万党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崔庆果签订合同,由其对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蔬菜基地进行回填,崔庆果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彭庆跃申请证人杨炳忠出庭作证,证实彭庆跃让其在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蔬菜加工基地干水沟,彭庆跃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彭庆跃申请证人李继周出庭作证,证实崔庆果2008年左右让其在干河桥倒土方、拉土,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彭庆跃申请证人崔庆果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土地回填等工程是其施工的,其代表彭庆跃与张炳辉签订协议承包碾压、土石回填工程,后与彭庆跃已结算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四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炳辉、第三人张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第二组:1、用地请示;2、宣威发展计划局批复;3、宣威国土资源局预审意见;4、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批复;5、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转让征收批复;6、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7、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征地协议、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所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且手续齐备,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不享有该土地的任何权益;9、民事判决书2008第1773号;10、中院民事判决书2009第755号;11、裁定书2010第72号、349号;证明被告张炳辉、张艳为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原告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益。第三组:收据;证明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评估费、测绘费、调查费、环评登记费、土地出让金等均为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第四组:公告、证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于2009年进行更新,以前使用的营业执照、印章(被他人占有)作废的事实。第五组:申请;证明被告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是由张炳辉申请办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彭庆跃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股权转让纠纷公告宣告作废,只能从09年判决开始才有法律效力。登报作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09年11月3日才作出登记作废,之前印章、营业执照都是合法的,正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明说蔬菜公司同意开用印章,证明蔬菜公司重新开刻印章是09年12月19日之前,之前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印章,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庆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彭庆跃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2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1被告张炳辉、第三人张艳对三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彭庆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2—36、41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7—3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人,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四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公司的股东为张炳辉、张艳,张炳辉出资27万元,占股份的90%,张艳出资3万元,占股份的l0%。原告彭庆跃与被告张炳辉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成立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在板桥镇庄子村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出让的土地上投资建设蔬菜深加工中心,公司法人暂由张炳辉出任,预定任期一年,即从取得土地所有权起;由彭庆跃持股51%,张炳辉持股49%,并按比例承担风险;由公司项目所征土地约40亩,由双方按比例进行资金投入开发;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出让款项及平整土地的相关费用暂由彭庆跃全额支付,张炳辉比例份额的款项由彭庆跃垫付一年,一年期满不能还款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张炳辉在公司成立期间的操作费用由本人承担,彭庆跃垫付的土地款项及平整土地费用不再计资金占用费。”2005年1月1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彭庆跃,载明:“彭庆跃作为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股东,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彭庆跃办理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征地等一切事务,与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相关事务的签名按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月30日,彭庆跃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板桥镇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干河桥土地建立蔬菜深加工中心,并支付征地费677930元,并对土地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和回填工程,2005年4月11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将公司住所变更至宣威市板桥镇干河桥,2007年2月9日,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取得宣国用(2007)0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张炳辉与陈龙签订合作协议,3月1日被告张炳辉与陈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陈龙、张国良成为公司股东,陈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2008)宣民初字第1773号、(2009)曲中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炳辉、张艳与陈龙、张国良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龙、张国良不是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告彭庆跃主张其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了支付争议土地的出让款项等费用,应当对该争议土地享有88.7%的份额,原告彭庆跃对登记在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份额的基础是其具有宣威市乌蒙山蔬菜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没有公司工商登记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确认原告彭庆跃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庆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6元,由原告彭庆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体所审 判 员 刘滢靖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琼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