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刘富、张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刘富,张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莉,女,蒙古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瑞树,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富,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张秀军,男,蒙古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秀丽,女,蒙古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云,公司职员。原告李莉与被告刘富、张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树、被告刘富、张秀军委托代理人于秀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富驾驶被告张秀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锦线羊场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于振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右脚部位骨折及身体软组织受伤,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各种费用30000余元。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刘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秀军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队认定,于振敏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需有住院期间的合理票据才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审辩称,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因****号车驾驶员于振敏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及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核定损失。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执行年内蒙古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正规交通费发票为凭证,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实际依据,公司不同意赔偿。9、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鉴定、仲裁等相关费用,公司不负责承担。被告刘富、张秀军庭审辩称,刘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于振敏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富、张秀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二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枚为患者高阳支付款项,非本案原告,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富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锦线58KM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于振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振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3063.52元。医生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于振敏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富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富承租被告张秀军的车辆,张秀军为出租车车主。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刘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振敏、原告李莉无过错、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振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刘富与被告张秀军有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损失由被告刘富承担责任,被告张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诉讼请求13000元为准,误工费以诉讼请求4500元为准,护理费以诉讼请求6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诉讼请求2400元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但均未提供分类药品的具体款项,故对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李莉负担55元,被告刘富负担24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