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程琦,张杏华,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琦。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琦、张杏华、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杏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广本4S店前路段处右转弯时,车头前部与由东向西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程琦驾驶的昆KS137293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擦,造成程琦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杏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琦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程琦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158.76元。2014年12月3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6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程琦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被鉴定人程琦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视为合理。2012年5月19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颁发原告程琦居住证,居住证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平巷村(2)莫家湾36号。原告程琦父亲程宪君,1948年6月20日生,母亲蔡庆兰,1947年6月27日生,程宪君、蔡庆兰育有三名子女,另二名子女分别是程玉凤、女,1967年11月3日生;程玉,女,1972年6月20日生。被告张杏华与被告李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杏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峰,该车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年2013年1月8日,该车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在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程琦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7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401.5元、护理费6578元、交通费804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残疾赔偿金3616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9377.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583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张杏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琦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杏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琦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杏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5%的责任,由原告程琦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程琦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杏华承担。被告李峰与被告张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峰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程琦要求被告李峰、张杏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117.95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杏华、李峰不予认可,且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琦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程琦、被告张杏华等举证证明原告程琦共花去医疗费43158.76元,原告程琦主张42766.4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杏华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程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琦主张540元,根据原告程琦住院天数27天,按18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原告程琦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60天,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程琦主张护理6578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87天,按4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5、误工费。原告程琦主张误工费46401.5元,因原告程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0080元。6、交通费。原告程琦主张交通费804元,所举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程琦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程琦伤情为10级,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4346元每年,原告程琦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琦父亲程宪君,1948年6月20日生,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程琦母亲蔡庆兰,1947年6月27日生,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抚养年数为27年,抚养人数为3人,根据2014年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程琦伤情为10级,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28.4元(23476元×27年×0.1÷3),原告程琦主张19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程琦伤情为10级,原告程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程琦损失合计151567.78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琦10711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839.36元【(44452.48元-10000元)×0.75】。上述损失中,原告程琦共计获得赔偿142954.66元,扣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杏华、李峰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加上被告张杏华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246元,原告程琦实际可得款项为108200.66元。被告张杏华、李峰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246元,余款24754元需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115.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39.36元,扣除被告张杏华、李峰垫付款247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10820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履行款汇至原告程琦指定账户:账户名程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62×××19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杏华、李峰垫付款24754元。(履行款汇至被告张杏华、李峰指定账户:账户名李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北门支行,账号62×××17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2元,由原告程琦承担846元,由被告张杏华、李峰负担2246元。该款原告程琦已预交,在上述返还垫付款中已一并扣还给原告程琦。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原告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我司认为法院驳回我司重新鉴定申请无依据,我司对伤残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琦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充分,因为其没有对鉴定报告指出明显的出错,我方认为鉴定主体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张杏华、李峰答辩称:与程琦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用及损失共计5200元,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我方要求一并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当时一审中我方是作为辩论意见提出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内容关联性、鉴定结论所依据事实的充分性等方面举证反驳。没有提出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东中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程琦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在程序和结论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合法性问题,故原审法院未核准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已有鉴定结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