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建民、李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郭建民,李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公主岭市光明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纯,系该行大岭支行永发分理处主任。被告郭建民,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银华,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建民、李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陶永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民、李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郭建民于2010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银华系被告郭建民的妻子,其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建民、李银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975.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民、李银华缺席无答辩。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建民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建民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据不一致时,以单项借款用途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被告郭建民身份证审批表和被告李银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建民和被告李银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建民、李银华身份情况。3、公主岭市永发乡先进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先进村五屯郭建民和李银华是夫妻,结婚证丢失。2010年1月25日。4、借款人家庭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郭建民与承诺人李银华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人李银华同意借款人贷款30000元。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承诺人李银华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人李银华系借款人妻子。5、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建民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75‰;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6、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曾向被告郭建民催收欠款。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郭建民应还利息总额为37975.67元。被告郭建民、李银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民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建民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8.775‰;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郭建民妻子李银华在借款人家庭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同意贷款,并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建民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其妻子被告李银华承诺同意贷款,并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供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公主岭市永发乡先进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借款人家庭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郭建民、李银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民、李银华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民、李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7975.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建民、李银华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