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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册亨路。法定代表人潘晓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左XX侨经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羽物资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强羽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霄、被告大明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强羽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朋、被告大明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及委托代理人韦彦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羽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阳煤,每吨价格为6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及1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五车净重为265.76吨的普阳煤。2014年2月22日,被告发函称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提供的两车普阳煤净重吨数有异议,并提出实际吨数的计算方式。原告对被告来函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2013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经理白国浩与被告仓储部工作人员韦蝶对原告提供的五车普阳煤的总数量及总金额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的核对经手人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尚欠7612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大明纸业公司支付货原告强羽物资公司货款76132元;二、被告大明纸业公司支付原告强羽物资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317.42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41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利率6.0%上加收50%计算)。原告强羽物资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与强羽公司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经理白国浩与被告仓储部工作人员韦蝶对原、被告购销的普阳煤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260.22吨普阳煤,货款总额为156132元。证据2.《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函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提供的两车普阳煤吨数有异议,并要更正,原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业务经理白国浩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4.《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5.大明纸业过磅单、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各五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五车普阳煤,过磅净重为265.76吨。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7.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6132元的普阳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大明纸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性存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纸业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签字的是自然人,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具体的对账情况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不具备银发[2003]25号第三条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情形,不能适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过磅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部分过磅单模糊不清,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65.76吨普阳煤;对证据7有异议,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中签字的核对经手人林伟平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韦蝶系被告仓储部主管,白国浩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该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总量及金额属实;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相互吻合,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5车过磅总量为265.76吨普阳煤,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原告为被告提供的5车普阳煤最终确定为260.22吨,货款总额为156132元。对证据1、3、5、7,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主张,是否采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阳煤,每吨价格为6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五车普阳煤,过磅净重为265.76吨。2014年2月22日,被告发函称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提供的两车普阳煤净重质量有误,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白国浩于2014年3月10日同意更正。2013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经理白国浩与被告仓储部经理韦蝶对原告提供的五车普阳煤的总数量及总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5车普阳煤净重260.22吨,货款总额为156132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林伟平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8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6132元。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阳煤,双方确实存在普阳煤的购销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经对账,原告强羽物资公司为被告大明纸业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156132元普阳煤,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76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全部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61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大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76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购销普阳煤行为系口头约定,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了对账,但对账行为并不代表原、被告将付款时间约定为对账当天;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强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