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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李茂国、李根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李茂国,李根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华,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宪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苗族。被告李茂国,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德,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陈华与被告李茂国、李根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洪燕、肖盛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宪成,被告李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告李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陈华系李荣军遗孀。2003年2月6日,被告李根德将其所有的煤厂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陈华、李荣军夫妇。现李根德与陈华按当初口头协议补充了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煤厂转让后一直由陈华经营,直至2013年武靖高速公路规划拆迁煤厂,陈华才外出租屋。2014年武靖高速正式启动,原告按政府部门通知拆迁煤厂时遭被告李茂国阻止,说该煤厂拆迁补偿费38630.43元他要一半,理由是被告李根德与其达成协议,事后经查,该协议确实存在,该协议内容是将原告煤棚搬迁费的经济开支的责任与被告李茂国进行了划分,而不是被告李茂国所主张的分配原告煤棚拆迁补偿费。煤棚搬迁费与拆迁费是同一意思,煤棚搬迁费与煤棚拆迁补偿费概念不同双方没有关系,根据两被告的协议内容,煤棚拆迁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拆迁时没有损坏,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而煤棚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分摊原告煤棚补偿费属无效协议。现被告李茂国阻止原告陈华煤球棚屋征收补偿费的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理于法无据。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主张分摊原告煤棚拆迁补偿费无效;2、判决武靖高速公路征收李荣军关峡兴旺煤厂的煤棚补偿费38630.4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2月6日原告李根德与被告所签订的煤场出售补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当时口头协议的追认,合同系现在补充;3、煤灰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取得合法生产煤炭的资格事实;4、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生前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交清李根德出售整个煤厂包括设备在内的价款,系现在补充,是被告李根德对原告夫妇当时口头协议的认可;6、2014年12月18日关峡苗族乡高速公路指挥部出示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根德整个煤厂当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武靖高速公路拆迁煤厂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事实;7、煤棚拆迁费分摊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就煤棚搬迁的经济付出的开支各自承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8、被告李根德关于煤棚拆迁费分摊协议的声明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根德放弃与被告李茂国签订的协议举张,声明此协议无效。煤棚补偿费归原告的事实。被告李茂国口头辩称,原告对煤厂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房屋拆迁登记表的抄录件1份,拟证明跟本案相关的财产权利人是李茂国,当时进行现场核定的是李茂国,陈华的名字是被加上去的,先写的李根德。后面才写陈华,对这个改动李茂国是不知道的。2、李茂国与李根德签订的煤棚拆迁费分摊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两被告签订了分摊协议是事实,对煤厂拆迁费存在争议的是李茂国与李根德与原告无关;3、李茂国出具的田租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茂国是收了李根德的租金,承租方是李根德;4、李智芳、李源、李茂军、喻立新,李建青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1)本案原告陈华是被告李根德的姨妹,(2)陈华确实经常在煤厂里做事。被告李根德口头辩称,我已经放弃了该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根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煤厂出售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煤厂已卖给了陈华。被告李茂国对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而且协议上明确写了李荣军,这个是虚假的,这个协议要签也是陈华来签。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没有证据效力,上面有原系李根德经营后转售给李荣军,而该指挥部设立时李荣军已逝世,不可能知道李根德转让煤厂给李荣军;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李根德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都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李茂国提交的1、2、3、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意见,该证据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李茂国,兴旺煤厂土地是李茂国的,但实际该煤棚不是李茂国的,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根德提交的煤厂出售合同书没有意见,被告李茂国有意见认为是假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3、4、7号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6、8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李茂国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虽对1号证据有意见,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根德提交的煤厂出售合同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根德租赁被告李茂国在绥宁县关峡卫生院处的责任田开办了煤厂。2013年武靖高速公路规划需拆迁该煤厂,被告李茂国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根德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煤棚拆迁费分摊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医院门口自家责任田租给乙方办煤厂近十年,现因国家修公路,所属建筑物需要搬迁,双方就有关搬迁费用达成分摊协议如下:一、分摊方案:所有附属物的赔偿费、拆迁费等由甲、乙双方各50%(第一次协商是甲方60%,乙方40%,后协议更改为各50%并在更改处加盖手印);二、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全部由乙方负责搬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拆迁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另查明,李根德租赁李茂国责任田办煤厂后,一直由李根德向李茂国交纳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绥宁县关峡兴旺煤厂的所有权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华的丈夫李荣军系该煤厂的所有权人,应由原告陈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根德与被告李茂国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被告没有进行恶意串通损害陈华的利益,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