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涂与刘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涂,刘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涂,系华容县永兴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严涂、刘光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严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上诉人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涂从2005年开始以个体经营形式,在华容县东山镇塔市林场兴办“华容县永兴采石场”至今。初始以人工爆破方式作业,仅塔市驿深水码头上游严涂的老码头作为块石料、碎石进出港使用。2012年下半年国家长江沿岸堤防护坡工程启动。刘光华等长江沿岸堤防护坡工程的承包人就块石料买卖与严涂商谈签约。2012年12月10日,严涂以华容县永兴采石场为甲方,刘光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二条:1、合同自双方签章后,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第一笔预付金50万元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三年;第三条:1、甲方现存或另行生产的块石料必须满足乙方需要,且不得向乙方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其他工程承包人销售约定规格的块石料,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购销块石料不得少于15万吨,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收购的为准;第四条:2、交货方法为:块石料出厂时经双方指派的专人进行地磅计算后,由甲方人员负责持双方专人签章后的过磅单运输至甲方现有的码头或新建码头交付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前有权对运输车辆进行抽磅,如发现与甲方提交的过磅单不一致的,则乙方有权将当天全部运输的块石料每车均按抽磅后最轻的计量。3、块石料的所有权自甲方运抵码头且乙方签收之时起归乙方所有,但块石料从出厂至乙方起运出港前包括运输、装卸、应缴各项规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向乙方提供税票)。第五条:价格与核算、付款方式:1、甲方销售给乙方的块石料价格为23元每吨(含上船机械力资运费),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但是如果因柴油上涨在签订合同时的柴油价格基础上可以根据柴油上调的基数进行上调价格,但柴油在9000元/吨以内不进行调价。2、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金5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上,该款在第三年合同期满时进行结算无息返还。3、结算、付款方式为:在乙方施工期间随时需要承运石料至船上,壹万吨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后即付清全部货款。平时在乙方无施工期间,甲方承运石料至码头时,在乙方未起运的情况下,根据存放总量,由乙方支付50%的石料款,余下50%石料款待乙方承运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及时付清石料款,则按欠款的月5%承担利息的迟滞金。第六条:双方特别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允许向第三方在其现有码头或新建码头销售、起运以上规格的块石料,但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所需块石料的囤积与起运的情况下,向其他客户销售、起运以上规格的块石料乙方不得加以限制。2、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因自身原因或因与第三方质检的纠纷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及时满足乙方需要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后,除自身损失自行承担外,如给乙方造成损失,则乙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3、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不包括双方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及第三方质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是指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第三条第1项、第六条第1、2项及其他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乙方因迟延付款,甲方只能向乙方主张违约付款每日不超过万分之四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乙方因工程原因每年所购石料低于15万吨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不足15万吨部分的利润差价(以每吨石料利润6元为准)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除此之外不得向乙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能够履行时,双方应继续履行。4、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库存或生产的以上规格块石料无法满足乙方的需要(每年不低于15万吨)时,甲方应根据不足量的比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合同能继续履行时,甲方仍应继续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刘光华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严涂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5日,严涂开始向刘光华发运块石料2703吨,后严涂将块石料运抵码头(刘光华已签收)。因长江沿岸堤防护坡工程2013年9月长江退水时才启动,刘光华在上半年仅是一个储备石料的过程。故刘光华至2013年9月才开始启运备货的块石料。此时因严涂资金周转困难,刘光华为块石料上船出港,于2013年8月为严涂代缴码头规费30000元,折抵货款并运走1110吨块石料。因双方均未就此批石料及货款如何处理提出请求。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严涂主张该批石料已经过刘光华签收,故其所有权归刘光华。刘光华则主张其代严涂所交规费冲抵其已运走的1110吨块石的货款后,余下的几千元钱其自愿予以放弃,未运走已签收的那部分石料归严涂所有。其间,严涂为加大生产能力和销售量,在2012年底建成一个新的进出港码头。并在2013年8月聘请湖南恒安土石方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华容县永兴采石场。块石料、碎石料的年生产能力超过50万吨。销售给刘光华的块石料因采石场和码头无场地堆放而要求刘光华运走石料,继续履行合同。在刘光华准备履行合同时,2013年8月,刘光华发现严涂有与合同外的第三方交易的现象,被刘光华制止。刘光华要求按合同约定不得向第三方销售石料,新旧码头都应交给其使用。双方产生矛盾,经华容县东山镇派出所、司法所多次组织协商、调解未果。严涂于2013年10月17日与合同外的岳阳市龙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基本内容是:合同期2年,岳阳市龙义建材有限公司预付50万元石料订货款,且石料供应必须满足其需求,每个工作日均不得少于2000吨,每吨24元。刘光华以严涂违反合同,未交纳码头规费,导致第一批石料无法启动出港,后又未经许可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严涂以刘光华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撤销《石料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的内容;2、刘光华赔偿其利润损失40万元(已减去已付的50万元);3、刘光华赔偿其其他损失38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光华赔偿损失后,严涂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刘光华则以严涂未经许可与合同外的第三方签订合同并销售了大量块石料,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要求:1、终止履行《石料购销合同》;2、严涂返还预付款50万元;3、严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涂、刘光华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涂于2013年8月聘请了专业的爆破公司后,其石料生产能力大增,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块石料不少于15万吨的要求,且刘光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涂对第三方进行销售的行为,影响了其对石料的囤积与起运。因此严涂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刘光华在严涂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后,不再从严涂处购买块石料,该行为尽管与合同中刘光华在严涂处购买块石料不低于15万吨的约定不符,但鉴于该行为并未对严涂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严涂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刘光华对其承担违约的利润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对严涂主张刘光华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刘光华主张严涂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严涂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光华已签收2700吨块石料,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主张,庭审中,刘光华明确表示其代严涂所交规费冲抵其已运走的1110吨块石料的货款后,余下的款项其自愿予以放弃,已签收未运走的1600吨块石料归严涂所有,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已表示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确认严涂与刘光华所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严涂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返还给刘光华。综上所述,故对严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光华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涂与刘光华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严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光华预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严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光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5元,反诉费18300元,共计29925元,由严涂、刘光华各负担14962.5元。宣判后,严涂、刘光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严涂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光华中止采购的行为导致严涂的产能不能实现,相应的利润也不能实现,且刘光华仅运走1000多吨块石料,造成严涂的人力物力损失,原判决认定严涂未遭受损失错误;原判决对严涂的年产量及刘光华代缴码头规费的原因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公平原则,以严涂未遭受实际损失为由,判决刘光华不承担利润损失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三、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审理周期长,漏列证据,且庭审时人民陪审员缺席庭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光华答辩称:严涂没有证据证明其年产量,其对第三方销售的行为影响合同目的,且刘光华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严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涂的上诉请求。刘光华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对长江沿岸堤防护坡工程启动时间、华容县永兴采石场的年产量及码头的建设、使用情况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刘光华阻止严涂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错误;刘光华并未放弃多付部分货款的返还请求权,而是已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因此不另行主张返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识错误。严涂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绝对禁止条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刘光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严涂因此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严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严涂答辩称:刘光华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严涂的合法权益,导致严涂遭受投资成本等损失。严涂在满足刘光华预期需要的前提下,可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且作为具有先履行义务的刘光华一直消极采购,未安排人员过磅签收贮存或装船运输,刘光华的违约行为导致严涂的预期利润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光华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严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华容县宏祥矿石有限公司与袁志刚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拟证明与刘光华组团来华容采购块石料的袁志刚与华容县宏祥矿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为每年20万吨,刘光华与严涂签订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为每年15万吨,合同预期供货量为15万吨。证据2、刘在义所在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荆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Ⅱ标段项目经理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刘光华未提供其他石料采购合同,其是否存在工程需要石料不得而知。证据3、王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严涂担心刘光华不履约,因此要求刘光华按10万吨一次性交纳港口规费。刘光华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其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涂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涂、刘光华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违约,违约责任怎样承担以及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谁违约,违约责任怎样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华容县永兴采石场、严涂未经刘光华许可不得允许第三方在其现有码头或新建码头销售、起运以上规格的块石料,但华容县永兴采石场、严涂在不影响刘光华所需块石料的囤集与起运的情况下,向其他客户销售、起运以上规格的块石料,刘光华不得加以限制。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涂没有证据证明其年产量既能满足刘光华的需要,又能满足第三方的需要,且在未经刘光华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码头两次向第三方销售、起运块石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而刘光华于2012年12月25日过磅签收了2700吨块石料并堆放在码头,于2013年9月3日代严涂交纳30000元港口规费后起运了1110吨块石料,之后再未囤集和起运块石料,且在长江沿岸堤防护坡工程正式启动后不积极向严涂采购块石料,也不安排人员过磅签收贮存或装船运输,一年时间已过三分之二,而其在严涂处购买的块石料数量尚不足合同约定年销售量的1%,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另外,刘光华与严涂就码头如何堆放块石料、港口规费由谁交纳、严涂能否向第三方销售块石料以及刘光华是否需要块石料等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均未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纠纷,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双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刘光华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严涂主张90万元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对原判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严涂应返还刘光华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严涂提出原审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缺席庭审,且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处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本院核查,2015年3月2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确实存在严涂提出的问题,但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第三次开庭纠正了这一错误。严涂还提出原判决存在漏列证据的情形,经二审庭审核实,原判决将严涂提出漏列的证据涵盖在其他证据中并进行概括罗列,并不存在漏列证据的情形。因此,严涂提出原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严涂与刘光华均对原判决认定的部分细节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涂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刘光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严涂、刘光华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