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朱冰,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从1997年被告在广州黄埔区合伙经营劳务工程队,我们两地分居后,被告就与她人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子女不问不闻,并提出离婚。即便回家,也动不动施以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已无法忍耐,特诉请法院��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物资小区公寓归原告所有、金铭福邸商铺归原告和婚生子所有、农村房屋归被告所有,债权归被告享有、存款4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登记,属合法婚姻。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物资小区公寓系夫妻共同财产。4、合伙协议,证明被告在广州黄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龙穴厂区劳务工程队占有13%股份。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有存款400000元。6、定期存单,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九江县农村信用社存定期200000元。7、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权498500元,其中王某乙借33500元、柯某甲借30000元、王某丙借15000元、李某某借20000元、祝某某借100000元、陈某乙借300000元。8、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有家不能回,以及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事实。9、音像资料、儿子具结的字条,证明儿子陈某丙的意愿是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10、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购置了车辆。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而是原告出轨,我们间的争吵多半因此而起。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不要原告支付生活费,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音像资料、儿子具结的字条,证明儿子陈某丙的意愿是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2、���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为建房向亲友借款280000元,其中向刘某某借50000元、向高某某借70000元、向祝某某借160000元。3、房产证、转移登记表,证明商铺为原、被告及陈某丙共有,其中原、被告共有份额为50%,陈某丙共有份额为50%。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伙组织早已散伙,退伙的钱用于购房、买门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伙组织中的股份,应当补强证据,证实合伙组织存在以及被告未退股的事实,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已作他用,不能认定存款仍然存在,本院认为该定期存款年限久远,无法证实存款未发生变化,被告的质证意见���立。对证据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债权早已归还,本院认为,债权的归还,应当将欠款凭证退给债务人,或由债务人出具收条,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自认祝某某、王某乙的欠款已偿还,应从总额中剔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照片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儿子的意见并非真实意愿,是在原告威胁下作出的,结合被告提供的音像资料看,陈某丙随父亲生活的意思表示不明朗,据此可判定陈某丙近期表示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更强烈、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完税证明为复印件,没有缴税时间,该车已退给车主,本院认为完税证明为孤证,原告提供不了车管部门的登记材料,也就无法证明该车仍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儿子具结的字条、证据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字条是儿子在被告引诱下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字条是陈某丙一年前写的,只表明他从前愿意随父亲生活,现在改变了想法,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从其意愿。原告认为商铺与子共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转移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事后补的,用途不合情理,其中祝某某欠钱又借钱不合逻辑,转账只能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二女,长女陈某丁生于1990年2月,次女柯某乙被被告亲友收养,儿子陈某丙生于2004年2��。自2006年被告在广州黄埔区务工,原告回瑞昌后,夫妻两地分居,引起双方互相猜疑,认为对方有外遇,以致于双方不时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另查:婚生子陈某丙2015年7月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原、被告在物资小区购买一套二手公寓,建筑面积为166.36平方米,价值近600000元;2010年原、被告在金铭福邸购买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77.66平方米,属原、被告与其子陈某丙按份共有,其中陈某丙占50%份额,原、被告共占50%份额,该商铺已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2013年原、被告在夏畈镇建造私房,投资近200000元。原、被告共同存款400000元,原告在人寿保险购买了养老分红险。原、被告共同债权365000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多子女,添置不少��产,本应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在两地分居期间,对对方不信任,互相猜疑,引起不必要的争吵打架,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年满十周岁婚生子的意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43582元/年÷12×25%)。共同财产根据便利于生活、适度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农村房屋归被告所有,物资小区公寓归原告所有,差额部分以债权冲抵,仍然不够的,可以存款找平,原、被告购买的商铺产权因双方有约定,应从其约定,由原、被告各占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九百元,从2015年9月起支付,2016年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五千四百元;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子陈某丙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四次。三、共同财产中物资小区公寓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夏畈镇私房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金铭福邸商铺一间仍按份共有,其中陈某丙占50%份额,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各占25%份额,商铺租金中被告陈某甲应得部分可折抵抚养费。四、原告王某甲购买的养老分红险由原告王某甲享有,共同债权三十六万五千元归被告陈某甲享有。五、共同存款四十万元原告王某甲分得十七万元,被告陈某甲分得二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审 判 员 雷勉力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