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华生与谭志云、陈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生,谭志云,陈加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潘华生,男,瑶族,住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景泰居委会信宜,身份证号码:×××4594。被告谭志云,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229。被告陈加乐,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1218。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华生诉被告谭志云、陈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自行和解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自行和解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华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