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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李桂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李桂芬,刘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东岳新村*****号。经营者林志元,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城东百货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刘慧敏,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以下简称元鑫食杂店)与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龙鑫公司)、李桂芬、刘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鑫食杂店的经营者林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龙鑫公司、李桂芬、刘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鑫食杂店诉称,原告在永春县桃城东岳新村55-18号从事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等经营活动。2014年6月23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奶等系列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292.3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292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春龙鑫公司、李桂芬、刘慧敏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元鑫食杂店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2014年6月23日,被告永春龙鑫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永春龙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292.3元,但被告永春龙鑫公司仅支付4292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永春龙鑫公司至今未偿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元鑫食杂店表示在对帐单上“财务”处签名的“刘慧敏”系永春龙鑫公司的财务,在对账单上“总经理”处签名的系李桂芬,是永春龙鑫公司的老板。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元鑫食杂店与被告永春龙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永春龙鑫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永春龙鑫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芬、刘慧敏的行为后果应由永春龙鑫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桂芬、刘慧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永春龙鑫公司、李桂芬、刘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货款20000元及其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永春县桃城元鑫食杂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