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会英、邢悦、邢丽娜与孙志德、毕增庆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英,邢悦,邢丽娜,孙志德,毕增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04号原告王会英,住德惠市。原告邢悦,住德惠市。原告邢丽娜,住德惠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毕增庆,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会英、邢悦、邢丽娜与被告孙志德、毕增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英、邢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付、被告孙志德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毕增庆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英、邢悦、邢丽娜诉称,王会英系死者邢国祥妻子,邢悦、邢丽娜系死者邢国祥子女。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孙志德雇佣被告毕增庆的挖掘机,并由被告毕增庆驾驶,强行在原告家门前出行的道路上挖沟,邢国祥和王会英上前制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王会英已经攀上被告毕增庆驾驶的挖掘机上,要求毕增庆停止挖掘行为时,被告毕增庆仍然继续挖掘,邢国祥上前理论,被告孙志德对邢国祥进行了激烈的理论,并发生肢体接触,导致邢国祥倒地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邢国祥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脑呈缺氧性脑病、脑神经胶质瘢痕及脑淀粉小体形成病理改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志德与邢国祥发生撕扯和争吵,并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与邢国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500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241847.20元的40%,即96738.8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志德辩称,一、邢国祥的死亡与孙志德没有因果关系。孙志德在邢国祥死亡前与邢国祥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与邢国祥发生争吵和激烈的言语刺激;二、孙志德雇佣毕增庆的挖掘机在自己家稻田地挖土筑壕,目的是为了挡水,与原告家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影响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及车辆通行;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原告申请鉴定时,虚构事实,建议法庭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增庆辩称,一、邢国祥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时证明二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与邢国祥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与邢国祥发生争吵。事实上是邢国祥制止王会英的行为,才造成邢国祥的死亡后果;二、孙志德雇佣毕增庆的挖掘机在自己家稻田地挖土筑壕,目的是为了挡水,与原告家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影响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及车辆通行;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原告申请鉴定时,虚构事实,建议法庭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王会英系死者邢国祥妻子,邢悦、邢丽娜系死者邢国祥子女。被告孙志德家在本村承包的土地其中一块位于原告家门前。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孙志德雇佣被告毕增庆的挖掘机,并由被告毕增庆驾驶,在原告家门前出行的道路边(临被告孙志德种植的水田地一侧)挖沟筑壕,邢国祥和王会英认为二被告的挖沟筑壕行为造成其门前土路排水、雨天道路难以通行以及影响车辆通行,便出来制止。王会英曾以在挖掘机前面阻挡及攀上被告毕增庆驾驶的挖掘机上的行为方式要求毕增庆停止挖掘行为,均被被告孙志德拽走,被告毕增庆继续挖掘。之后便发现邢国祥在家门口的道路上倒地抽搐,当即被人抬到屋内,在“120”救护车赶到之前,即邢国祥抽搐后大约一个半小时左右时间,邢国祥死亡。公安机关接到邢国祥家人报警,经调查后认为,邢国祥的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原告邢悦于2014年7月21日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对邢国祥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取走邢国祥的脑组织、心脏、脾、肝、左肾、左右支气管、右肺下叶、胰头带十二指肠端、胃,由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对邢国祥脏器组织进行病理组织学检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检查发现脑:蛛网膜下腔血管扩张淤血,脑皮质周围可见有散在的淀粉小体形成,脑实质内神经细胞尼氏体溶解消失伴周围间隙增宽,可见有散在的胶质结节形成,并可见有嗜神经细胞现象,脑实质内血管扩张淤血伴周围间隙增宽;心脏:冠状动脉管壁稍增厚,心肌间质血管扩张淤血,部分心肌细胞嗜伊红染色增强,呈波浪性改变;肺脏:肺脏间质血管扩张淤血,部分肺泡腔内可见均质粉染水肿液,余未见异常;肝脏:肝血窦扩张淤血,余未见异常;肾脏:肾脏间质血管扩张淤血,肾小管上皮细胞自溶;脾脏:白髓散在,红髓血窦扩张;胰腺:自溶显著。据此,作出分析说明:“邢国祥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脑呈缺氧性脑病、脑神经胶质瘢痕及脑淀粉小体形成病理改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份鉴定意见书和委托人邢悦介绍的案情(邢悦介绍的案情是:“2014年5月22日早6时左右,在被鉴定人邢国祥家门前,孙志德强行挖邢国祥家门前出行的道路,邢国祥和妻子王会英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撕扯和争吵,孙志德对邢国祥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致邢国祥倒地后抽搐,呕吐物为早餐,时间大约1-1.5小时,乡村医生测血压180MMHG,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志德与邢国祥发生撕扯和争吵,并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与邢国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清楚存在什么关系,津科就可以做这方面的鉴定?为什么委托吉林大学做这方面的鉴定。另外案情摘要不属实,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任何效力。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案件案情摘要不属实,从而导致鉴定意见结论明显错误,不具有任何效力。二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质询。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陈志明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被告提出你鉴定中心做出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是受谁委托、司法鉴定书首页是谁委托填写的、你做这份鉴定书之前,是否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死者家属是否到过你鉴定中心、具体委托事项是什么?陈志明解释说:“受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填写的;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案情摘要,我鉴定中心便依据其委托方的案情摘要在我鉴定意见书中直接写明;在该鉴定书做出之前死者家属没有到过我鉴定中心;是病理组织学检验,我们根据提供的委托方的剪裁,形成法医病理诊断,委托方并没有向我们委托鉴定死亡原因及责任”(以上均为一问一答)。三原告代理人向陈志明提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权向你鉴定中心进行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在形成该鉴定意见书之前,鉴定事项是什么、你做出的分析说明是否参考了委托人的案情摘要?陈志明解释说:“我鉴定中心是社会性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成立,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津科的请求也符合我们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单位申请鉴定,是我们正常的业务范围,应接受鉴定;组织器官和脏器组织检查;在正常情况下,做出组织脏器检查。需对鉴定物提供本身的标本,在本鉴定前,提供死者的脑、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脾脏、胰腺本人的器官,是津科向我鉴定中心提供死者的上述脏器组织”(以上均为一问一答)。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王源江出庭接受质询。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你鉴定中心做出的吉津司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是受谁委托、鉴定材料是什么、你鉴定书中的案情摘要是委托人自述还是其他机关向你提供的材料、委托人的委托是否向你鉴定中心提交书面材料、如果孙志德与邢国祥没有发生撕扯和争吵,并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的行为,你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质询时称,死者的脏器是由你鉴定中心向其提供的,你是通过何种渠道提供死者脏器的你提供的脏器器官能否证明就是死者本人的?王源江解释说:“受邢悦委托;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是委托人邢悦提供的,根据鉴定中心相关规定,无需核实其真实性;有本人书面委托;如果没有这个诱发因素,这鉴定意见就不成立;我今天出庭的任务只对鉴定意见书接受质询,与鉴定书以外的我不能回答”(以上均为一问一答)。三原告代理人提出对于死者的猝死因素都有哪些、被告挖沟取土的行为受到死者家庭成员的制止,看见发生现场的情况,是否能够导致死者猝死的诱因?王源江解释说:“从法医学角度讲,狂喜、愤怒、忧伤、悲哀、思虑、恐惧、惊吓、争吵、情绪激动是导致猝死的常见原因;我在上述已向法庭陈述过争吵和情绪激动也可以导致猝死诱发原因”(以上均为一问一答)。另查明,死者邢国祥在德惠市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邢国祥于2013年6月26日因患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7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孙志德经营的原告家门前的土地,系被告孙志德在1997年承包的,承包面积为0.2公顷,后经被告孙志德开荒,现经营面积约为0.35公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对被告毕增庆的录音,证实当时现场案件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王会英多次阻止被告毕增庆施工,毕增庆承认没有停止施工。经质证,毕增庆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2、被告挖沟时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未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原告家人的允许,在原告家门口道路进行挖掘破坏原告家门前的道路,并将取出的土堆在原告家门口,并在原告家门口挖沟,存在侵权事实,是本案引发的诱因。经质证,被告孙志德对四张照片证实的现场状况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挖沟地点系孙志德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被告毕增庆认为照片不属实;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实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脏器器官系死者邢国祥的身体器官,该鉴定剪裁保存在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孙志德对鉴定报告本身没有异议,对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为死者邢国祥的脏器器官有异议,但不要求做DNA鉴定;被告毕增庆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被告毕增庆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也不要求做DNA鉴定。另查明,原告邢悦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检验报告的鉴定费9000元,交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费3500元,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邢国祥病理鉴定费4500元,向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孙志德、毕增庆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各交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邢国祥治疗脑出血的病历、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票据及鉴定中心收取二被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孙志德雇佣被告毕增庆挖沟筑壕位置,被告孙志德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孙志德对该位置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而被告孙志德则称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经过本院调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社主任表示村、社与被告孙志德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地块是被告孙志德在1997年承包的,承包面积为0.2公顷,后经被告孙志德开荒,现经营面积约为0.35公顷。因无法查清被告孙志德承包的这块土地的长宽数值,故测量被告挖沟筑壕的位置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志德对此争议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孙志德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孙志德称对争议位置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二被告挖沟筑壕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家生产生活及车辆通行问题。被告孙志德确认原告提交的四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由此证实原告家门前通行道路为土路,被告挖沟筑壕的目的是为了挡水,这样在雨季道路上存水,对原告家人出行会带来不便。邢国祥和原告王会英出来制止二被告挖沟筑壕行为具有合理性;三、邢国祥之死与二被告挖沟筑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在委托人邢悦向该鉴定机构介绍的案情“2014年5月22日早6时左右,在被鉴定人邢国祥家门前,孙志德强行挖邢国祥家门前出行的道路,邢国祥和妻子王会英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撕扯和争吵,孙志德对邢国祥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致邢国祥倒地后抽搐,呕吐物为早餐,时间大约1-1.5小时,乡村医生测血压180MMHG,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结合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志德与邢国祥发生撕扯和争吵,并进行激烈的言语刺激与邢国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两家鉴定中心并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原告邢悦在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作出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时,没有真实的向鉴定机构说明案情。因此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不要求作DNA比对鉴定。结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由此认定在对邢国祥尸检后,取出邢国祥在一年前患有脑出血病史,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国祥住院病历记载,邢国祥出院时已经病情好转,在事发当日,邢国祥没有借助人员搀扶,也没有借助其他辅助工具,自行赶到现场,在发现原告王会英与二被告争执、撕扯现场,引发邢国祥的情绪变化,并结合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鉴定意见书的检查事项,能够认定原告王会英与二被告争执、撕扯行为,引发邢国祥情绪激动,造成邢国祥猝死的后果。因此,邢国祥之死,与原告王会英阻止二被告挖沟筑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参与度问题。虽然邢国祥之死与原告王会英阻止二被告挖沟筑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邢国祥在事发一年前曾患有脑出血病并未痊愈。因此其参与度应为次要责任,以20%为宜;五、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孙志德雇佣被告毕增庆的挖掘机,并由被告毕增庆本人驾驶从事雇佣活动,孙志德应为雇主,毕增庆为雇员。原告王会英站在被告毕增庆的挖掘机前和攀上毕增庆的挖掘机上阻止被告毕增庆挖沟筑壕,但毕增庆仍然继续挖沟筑壕,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德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邢国祥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因采纳了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中心收取的4500元的鉴定费以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9000元检验报告鉴定费应由二被告赔偿;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另一项鉴定费3500元则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就本案的诉争标的数额而言,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偏高,应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本案应保护10000元为宜。二被告各自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英、邢悦、邢丽娜人民币56469.44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毕增庆与被告孙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会英、邢悦、邢丽娜返还被告孙志德、毕增庆每人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各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三原告承担1012元,被告孙志德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