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春诉被告张某冬、杜某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春,张某冬,杜某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林某春。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冬。被告杜某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军。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某春诉被告张某冬、杜某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姚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金,被告张某冬、杜某燕及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春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冬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温泉大道158号路段时,与原告林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人保温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冬、杜某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48.75元[残疾赔偿金元48762(24381元×20年×0.1)、医药费原告已垫付、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营养费200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80元(106元×11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18027元×5×0.1÷2=3268.6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被告张某冬、杜某燕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某冬、杜某燕垫付原告医疗费15635.57元。自费药按保险公司审核比例扣除。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费不能计算,营养费应为20元/天,护理费为60元/天,且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260元(按1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城镇人口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冬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温泉大道158号路段时,与原告林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十时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休息3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4、定期1、2、3、6月到我院门诊复诊;5、加强营养;6、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5635.57元(全部由被告张某冬、杜某燕垫付)。2015年3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林某春系自贡市大安区城镇人口,从2011年4月起在四川省某某研究院成都分院从事操作工工作,其月工资3200元。林某春有父亲林某财需扶养,林某财(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与其妻贺某奎(已故)共育有两个子女,林某春为其次女。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冬、杜某燕认可人保温江支公司对林某春住院医疗费中3280.79元系自费药的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林某春户口簿、林某财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威远县界牌镇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林某春与四川省某某研究院成都分院劳动合同两份、四川省某某研究院成都分院证明一份、林某春社保信息一份、林某春在交通银行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银行明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原告系城镇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张某冬、杜某燕在法庭上同意人保温江支公司对林某春住院医疗费中3280.79元系自费药的审核意见,故自费药3280.79元由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工资月收入约为3200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并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90天。营养费因医嘱有加强营养,在其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吴碧玉的收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医院所在地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医疗费12354.78元(15635.57元-32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68.75元(2438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5年×0.1÷2)、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1223.53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温江护支公司赔付。因被告张某冬、杜某燕应承担自费药3280.79元、鉴定费900元,因被告张某冬、杜某燕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品迭,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冬、杜某燕理赔金11454.78元(12354.78元-900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某春赔偿金69768.75元(81223.53元-12354.78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春支付赔偿金69768.7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支付理赔金11454.78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林某春承担57元,被告张某冬、杜某燕承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姚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