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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刘李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金立德(男,43岁)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金立德与乘车人马建生(男,37岁)受伤。后金立德报警,被告人李×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李×与金立德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