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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传军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郑传军,男。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荣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传军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荣伟、王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军诉称:原告系马鞍山市雨山区传军黄砂经营部业主,从事建材销售等业务。2013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位于马鞍山市皖能电厂办公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黄砂。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共发生货款770000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被告只付款170000元,尚欠货款6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其供应材料的货款共计77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东方公司承包了皖能马鞍山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马鞍山电厂“上大压小”扩建项目新建办公楼工程。后东方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赵正海组织施工。2013年3月至10月间,郑传军根据赵正海的要求,向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和黄砂。2014年1月18日,郑传军与施工现场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赵正革对账,赵正革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2013年度郑传军供混凝土、黄砂计款770000元,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本结算单已付17万元,结算人:赵正革、徐立保”。因尚欠货款60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东方公司向皖能马鞍山发电有限公司商务部发出委派函,该函确认病故的赵正海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货记录、发货单、结算单、施工合同、委派函、报验申请表、赵正革、徐立保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出具的委派函证明赵正海系其工作人员。赵正海在东方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要求郑传军向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黄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郑传军与东方公司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郑传军按约供应了混凝土、黄砂,东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东方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传军货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